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9087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被告涉犯竊盜罪,現由聲請人所屬地檢署偵查中,而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被告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適用第20條第1、2 項之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無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毒偵7235卷第4-5頁、毒偵9087卷第79-81頁),且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晚間11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毒偵7235卷第8、10頁),堪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㈡次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93年1月9日,是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且依前開裁定意旨,被告不因93年1月10日至110年8月18日間施用毒品遭判決、執行之狀況,影響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㈢再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經聲請人所屬地檢署偵查中,且於聲請人當庭表明將直接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詢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毒偵9087卷第71-72、79-81頁)。是聲請人斟酌被告有案在身,不適合戒癮治療,併參被告對觀察、勒戒無反對之意見等狀況,進而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尚屬合宜之裁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