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成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李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部分原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