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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翔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4號;111年度執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翔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翔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6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3日至5日 108年4月15日 109年3月12日、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7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42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8月7日 110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6日 109年9月22日 110年2月18日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9 年4 月10日 108 年12月14日至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1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713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730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日 110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2日 110年12月7日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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