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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姚懿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姜瀚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瀚承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瀚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姜瀚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第1605號」;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941號、第15107號」),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24日,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姜瀚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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