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宏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應按分別宣告之罪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關於易服勞役,應以原確定裁判諭知之折算標準為基礎,依法定其折算1日之額數。若原確定裁判諭知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額數違背法令,即無從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最高額數折算勞役1日,其易服勞役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前段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是倘所科罰金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第5項前段之比例方法折算易服勞役額數之必要。易言之,第42條第5項前段所謂『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必其裁判所科罰金總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標準(即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均逾1年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俾符合上開易服勞役期限上限規定之法制本旨」,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所明示;「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復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所載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受刑人林宏駿所犯二罪之確定判決(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所諭知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編號1,其判決主文所宣告之併科罰金數額為50萬元,該數額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固已逾1年,但若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折算後之易服勞役期限均不會超過1年,故依上開說明,就該數額尚不能諭知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從而,該判決主文就該數額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院自無從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