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明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7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0年7月7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共計5罪,其中4罪如前所述,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09年12月23日 ②110年1月9日 ①109年4月9日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②109年5月30日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0年1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 51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 2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 1242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110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 51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 2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 12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17日 110年12月16日 備註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9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