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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洪瑋嬬

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瑋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龔子仁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告
陳睿霆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戶籍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97號、111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瑋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龔子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劉力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力豪(暱稱「小小」、「小豪」)、甲○○、戴瑋德、龔子仁(綽號「公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劉力豪、甲○○、戴瑋德、龔子仁雖可預見寄送至我國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劉力豪、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花旗銀行」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於香港地區之共犯(無證據證明是否即為使用「花旗銀行」暱稱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將大麻運送來台,遂由「花旗銀行」及劉力豪透過甲○○尋找出面領取包裹之人,甲○○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邀同戴瑋德加入、戴瑋德再於110年11月5、6日間找到龔子仁、預計由戴瑋德開車載龔子仁到派送地點,再由龔子仁負責出面領取包裹以分散遭查獲之風險,戴瑋德、龔子仁遂基於接續上揭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劉力豪、甲○○、戴瑋德、龔子仁、「花旗銀行」遂以飛機作為主要聯絡工具,劉力豪使用暱稱「遠傳電信」、甲○○使用暱稱「老K牌彈簧床」、「老K」(下均稱「老K」)、戴瑋德以其女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使用飛機帳號、使用暱稱「呱」、龔子仁使用暱稱「妙蛙種子」,遂由位於香港地區的共犯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的大麻夾藏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的包裹中,以「SNACKS + TEA BAG」名義,並以「LAI YU-ZE」(賴宇則)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收件地址,經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報關(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由香港地區空運寄送至臺灣境內,於110年11月5日運抵我國,而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於同日即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發覺開驗後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查扣在案,警方為查察相關共犯及來源,遂喬裝為快遞公司人員繼續正常派送流程。另一方面,戴瑋德並依甲○○之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以其使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致電快遞公司,要求更改毒品包裹派送時間為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至4時,並更改派送地址為原收件地址之3樓,再由戴瑋德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子仁、及不知情之呂𥡪蓉、楊順發(呂𥡪蓉、楊順發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少年吳○全(94年7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目前卷證內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等人出發至派送地址,戴瑋德並轉傳甲○○所傳送之賴宇則(無證據證明賴宇則參與本案)身分證件影像予龔子仁,由龔子仁以此名義向快遞人員簽收本件毒品包裹,龔子仁於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出面在上址樓下向喬裝員警簽收包裹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緝人員見狀即將龔子仁當場查獲,同時查獲在車上等候龔子仁並把風之戴瑋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再經戴瑋德之供述,於110年12月25日查獲甲○○,並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復經甲○○之供述,於111年1月14日查獲劉力豪,並扣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本案各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雖被告劉力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力豪於前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運輸毒品一案,下均稱前案)中之供述因與本案無關,故無證據能力(重訴20卷一第201頁),然檢察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該案與本案手法相似(重訴20卷一第251頁),並聲請將之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力豪於該前案中之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被告劉力豪自己本人在前案中的供述,在本案中作為認定被告劉力豪本人是否涉犯本案的證據時,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傳聞證據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劉力豪於前案中所為之供述,自可作為認定本案中被告劉力豪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雖被告劉力豪一再主張要勘驗或數位鑑識附表編號5之手機以證明自己之清白,然該手機經本院當庭測試,已無法充電、開機(重訴20卷一第198、201頁),而自被告劉力豪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5之物,其辯護人主張係違法搜索所得應無證據能力(重訴20卷一第209至210頁),然本院並未將之作為證明本案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以外,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瑋德、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龔子仁、劉力豪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龔子仁雖坦承有至查獲現場出面領取毒品包裹,然辯稱:我認為包裹裡面是生活用品,如果知道裡面是毒品,我絕對不會去領云云,被告劉力豪辯稱:我只有依被告甲○○指示去戴瑋德等人遭查獲的現場看而已,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戴瑋德與甲○○確有懷疑過該包裹內所裝可能是毒品等不法物品,為求高額報酬仍願為本案犯行,被告甲○○使用飛機暱稱「老K牌彈簧床」、「老K」、使用飛機暱稱「呱」之人是被告戴瑋德、使用飛機暱稱「妙蛙種子」之人是被告龔子仁,而被告戴瑋德及甲○○多使用飛機聯繫本案,後警方在該包裹抵台時發現夾藏大麻後,即與快遞公司配合,喬裝為快遞公司送貨員以查察毒品去向及來源,於110年11月9日早上9、10時許,被告戴瑋德開車載著其女友呂𥡪蓉至楊順發位於土城的家中載吳○全、楊順發與被告龔子仁,到達內湖派送地址,被告龔子仁下車到對面向喬裝員警詢問貨物,喬裝員警要被告龔子仁出示貨物單號,被告龔子仁即返回被告戴瑋德處詢問,被告龔子仁並再簽收單上簽上「賴宇則」之姓名,並交付貨物營業稅136元等情,為被告龔子仁、劉力豪所不爭執,與證人即被告戴瑋德、甲○○證述(詳後述)及證人吳O全、楊順發、呂𥡪蓉所述相符,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

二、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2897卷第233至239頁,偵5064卷一第307至311頁,重訴10卷第61至67頁,重訴38卷第295至324、329頁,重訴20卷二第30至46頁):

(一)我與被告劉力豪有在工作(我之前的詐欺案件)中互相幫忙,我與他沒有位階關係或仇恨,我在飛機上會使用很多暱稱,在本案案發前我最後使用的暱稱是「老K彈簧床」,暱稱「遠傳電信」是被告劉力豪使用的,我沒有使用過暱稱「遠傳電信」。

(二)約在110年10月底,被告劉力豪問我能不能找人去收包裹,被告劉力豪有說會給我一個紅包,另外會有10萬元給收包裹的人,被告劉力豪並沒有說他自己可以拿多少報酬,被告劉力豪知道被告戴瑋德是我的弟弟(按:並非親生兄弟),他就說「還是你找弟弟(戴瑋德)去」,被告戴瑋德會稱呼被告劉力豪的暱稱「小小」或「遠傳電信」,我就在案發前2個禮拜我委託被告戴瑋德幫我取毒品包裹,並要戴瑋德找人一起去,他找了被告龔子仁。

(三)我有與他們在我當時住的青山路一段50號的社區1樓大廳見面(我忘記見面的確切時間了),當時是被告劉力豪知道我有一支沒在用的靶機(按:即專門用以犯罪所用的工作機),叫我把那隻靶機當領包裹的工作機,連同被告劉力豪之前給我的一張臺灣的SIM卡(包裹送來時貨運公司會打這張SIM卡的電話)一起拿給戴瑋德他們(即附表編號2之手機及SIM卡),我有跟他們說這手機跟SIM卡是領包裹要用到的,當時我跟被告戴瑋德他們一起下載一個可以追蹤包裹配送進度的APP(這是被告劉力豪叫我們下載的)到靶機裡,我有看到APP下載好了,被告戴瑋德有問我這APP要幹嘛的,我跟他說是「小小」說可以追蹤貨運的,我當時沒有跟被告龔子仁講到話,我沒有當面跟被告龔子仁與戴瑋德說包裹裡面可能是違法的東西,只有被告戴瑋德在飛機聊天室裡單獨(不是在群組裡)問過我,我不清楚被告龔子仁是否知道包裹內容物,因為我沒有直接跟他說裡面是什麼,也不是我直接找被告龔子仁的。

(四)我與被告劉力豪、被告戴瑋德、被告龔子仁與暱稱「花旗銀行」的蘇志宏(蘇志宏也會使用暱稱「遠傳電信」)(按:卷內並無任何足證蘇志宏為「花旗銀行」之證據,蘇志宏亦未據起訴,本判決之事實爰不予認定蘇志宏確為使用「花旗銀行」暱稱之人)有一個共同的飛機群組,群組名稱我忘記了,群組裡面都是被告劉力豪在指示,包括包裹何時到、需要下載一個程式監控包裹配送進度等,收包裹的證件跟資訊是劉力豪及蘇志宏使用「遠傳電信」暱稱提供給我的,「花旗銀行」基本上沒有出聲、很少跟我們直接聯絡,我有要被告戴瑋德直接問被告劉力豪本案的事情,被告劉力豪會自己聯繫被告戴瑋德,他們自己有聯絡方式,但因被告戴瑋德不常回訊息,所以被告劉力豪會透過我轉達被告戴瑋德,至於被告龔子仁有無跟被告劉力豪直接聯繫我就不知道了,但因他們在同一個群組裡,所以要直接聯繫應該也是可以。

(五)印象中戴瑋德與劉力豪有見過2、3次面,第1次是在被告戴瑋德車上,當時正在從事另案其他詐欺的案件,戴瑋德跟我一起去載劉力豪回去汐止,在回汐止前我們有去饒河夜市吃飯,當時有人請客,我忘記是誰,但不是我,因為我沒有帶錢,後來我們又去接龔子仁,然後載劉力豪回汐止,第2次是我跟被告戴瑋德通電話的時候有在戴瑋德那邊聽到劉力豪的聲音,這次也不是本案的事情,他們還有一次見面有聊到本案,但那時我好像不在現場,這次是戴瑋德跟我說的。

(六)在被告戴瑋德被查獲的前一天(即110年11月8日),被告劉力豪有跟我說要戴瑋德他們注意貨運車子有沒有到,被告劉力豪有要戴瑋德先去現場看,被告戴瑋德本來睡過頭懶得去,但他又說被告龔子仁自己有搭計程車去現場看,被告戴瑋德自己後續也有到,被告劉力豪有提供貨運的電話讓被告戴瑋德打過去跟他約定、更改派送時間,簽收包裹的證件是被告劉力豪跟蘇志宏提供的,當時我還有提醒被告戴瑋德這幾天早上要起床待命,因為包裹可能隨時會到,我偶爾也會用飛機與被告龔子仁聯繫(因為被告龔子仁通常都在被告戴瑋德旁邊)。

(七)我有跟被告戴瑋德說會有10萬元的報酬,後來又跟他說我想再拿1萬,就是他只能拿到9萬元,110年11月9日早上我叫被告戴瑋德起床,要他跟被告龔子仁到現場附近等,後來被告戴瑋德好像打電話給貨運公司約下午要去收包裹,我記得這天早上我有以飛機或FACETIME聯絡被告劉力豪,他跟我說他要去臺北地院開庭,被告劉力豪也有一直打給被告戴瑋德等人,但他們都沒有回覆,快接近被告戴瑋德他們被查獲的時間時,被告劉力豪就說他要回去了,我就說被告戴瑋德他們沒有回我訊息,被告劉力豪說他剛好在附近要過去看(我並沒有要被告劉力豪過去看,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過去看),說看到被告戴瑋德他們當場被抓了,還傳了一張他們被抓的照片(內容是被告戴瑋德他們駕駛的車輛,旁邊是被告戴瑋德與戴瑋德女友、被告龔子仁、另一名男子坐在地上,都被上銬,旁邊都是警察)給我看,讓我知道他們出事了,雖然當時被告劉力豪跟我說這是他請人去拍的,但我認為他既然有到現場,就應該是他自己去拍的,我後來將照片刪掉了,因為我怕事情燒到我身上,被告劉力豪在他們被抓前也有說如果被抓會幫他們請律師或給他們紅包,在被告戴瑋德他們被抓後,被告劉力豪有來我住處找我,跟我說不會有我的事、不會影響到我,他會這樣跟我解釋是因為本案是他找我請人來做的,但因被告劉力豪拿不出錢幫他們請律師或給紅包,我也一直催促他要幫忙被告戴瑋德等人,且案發後被告劉力豪把他原本的飛機帳號「遠傳電信」都刪掉了,改用飛機暱稱「濱哥」跟我聯繫。

三、證人即被告戴瑋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少連偵532卷一第369至377頁,聲羈496卷第25至30頁,重訴38第47至53、181至190、241至255頁,重訴20卷二第8至25頁):

(一)我跟被告甲○○是在被查獲前3、4個月在板橋的撞球館打球認識的,在遭查獲前3、4個禮拜時我們有約出去見面,他就請我幫他收包裹,一開始我沒有答應,之後過幾天我主動問他收包裹的工作內容如何,他說去一個地方簽名領包裹就可以了,報酬的部分我是跟被告甲○○討論的。

(二)在遭查獲前2、3個禮拜,我與被告龔子仁與被告甲○○有在被告甲○○新莊住處樓下見面(被告龔子仁是因為我才認識被告甲○○),被告甲○○說之後會給我一個證件,要我以該證件的名義去收包裹,並指示要我載被告龔子仁去,由被告龔子仁下去收包裹,被告甲○○並沒有指示要找幾個人一起去。

(三)一開始都是被告甲○○跟我接洽本案收包裹事宜,直到要取貨的前一個禮拜,被告甲○○才要我去加「遠傳電信」(我不知道他是誰)為好友(我跟被告甲○○對話裡提到的「遠傳」就是「遠傳電信」),「遠傳電信」叫做「小小」,我有跟他私訊,我忘記是否有與被告甲○○和「遠傳電信」共同加入同一個群組了,「遠傳電信」要我聽被告甲○○的指示,又跟我說被告甲○○會叫我起床領包裹,要出門前、到現場時、取到包裹時都要跟被告甲○○報告,我不知道「遠傳電信」是誰,(指認劉力豪的照片)他跟此人很像、有60%像,但我知道被告甲○○認識「遠傳電信」,且都知道本案毒品包裹的事情,「遠傳電信」在本案的角色跟甲○○一樣,都是叫我去領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他們兩個都會互相透過對方跟我講領包裹的工作內容,且「遠傳電信」會在飛機上通知我說不要睡過頭、也會打語音給我。

(四)我見過「遠傳電信」2次,第一次是在內湖某處,「遠傳電信」上來我車上,要我全部都聽被告甲○○的指示,第二次是被告甲○○要我載他一起去找「遠傳電信」吃火鍋,我聽他們的對話感覺是平輩,但就本案是上下還是平行關係我就不清楚了。我不清楚「花旗銀行」是誰,也沒跟他聯繫過。我覺得「遠傳電信」與甲○○應該是朋友,因為我看他們吃火鍋時一直在聊天,我看他們的互動、聽他們講話,覺得應該沒有上下關係。

(五)我有在110年11月8日到收包裹的地點看(是被告甲○○要我去現場了解狀況的),當天我就有猜到包裹裡可能是毒品或槍等違禁品,其實我有看到被查獲時給我包裹的那台貨車,我本來要下去領,但怕被抓,就騙被告甲○○說車子沒有到,我就載著被告龔子仁回板橋開庭。

(六)110年11月9日早上是被告甲○○指示我打電話給快遞公司更改派送包裹的時間、地點,他沒有說原因,我也沒有問,我是跟呂𥡪蓉先從我位在土城的住處開車去楊順發家載楊順發、吳○全及被告龔子仁前往內湖領包裹,但呂𥡪蓉、楊順發、吳○全都不知道收包裹的事,我有跟被告龔子仁說若成功領到報酬,要把其中的5千元給他當作還他的錢(我之前因為車貸有欠被告龔子仁錢),我本來以為拿到包裹後要直接拿去被告甲○○位於新莊的住處,我想說拿給他之後我們就要出去玩,但後來領完包裹時他叫我上高速公路在最近的交流道出口下去等語。

四、證人即被告戴瑋德、甲○○指稱被告劉力豪即為「遠傳電信」之說法可採的理由

(一)依被告戴瑋德所持用附表編號1之手機的內容(偵5064卷一第156至164頁,重訴20卷一第117至152頁):

1、該手機中甲○○與戴瑋德的飛機對話紀錄(少連偵532卷一第41至54頁,重訴38卷第351、356至375頁),顯示110年11月4日凌晨1點46分許,被告甲○○以飛機傳訊被告戴瑋德「你3點的時候 幫我打給遠傳 叫他記得把東西拿給我家警衛室」、「記得」,至當日晚間10時35分許,被告甲○○即以飛機要求被告戴瑋德「明天來找我 拿sim卡」、「不要太早來 也不要太晚來」、「拿給公子」、「我靶機還在你那邊對嗎」、「Sim卡插靶機 然後給公子 叫他如果有電話要接 那是收包裹的電話」,被告戴瑋德詢以「啊(包裹圖案)什麼時候拿」,被告甲○○說「星期一 應該」,在這期間被告甲○○又一再指示被告戴瑋德要何時到何處、到時讓被告龔子仁去收包裹、要被告戴瑋德在旁邊看,如果有事就拍照錄影傳過來等細節,110年11月4日晚間11時12分許,被告甲○○以飛機向被告戴瑋德稱「9到你手 我踩1 可以吧」、「我看錯了 是10到我手」,被告戴瑋德回稱「可以」(少連偵532卷一第42頁,重訴卷第357頁),於110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被告甲○○即一再提醒被告戴瑋德「早上記得起來」、「7:30要出門」,早上7時48分許又一再催促、詢問被告戴瑋德是否出門,但被告戴瑋德遲遲未回應,直到早上8時49分才回撥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於早上8時50分傳訊要被告戴瑋德「打給遠傳」,其後被告甲○○又一再與被告戴瑋德確認靶機有無收到簡訊或電話,表示地點是在「康寧路一段154」,並傳送賴宇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一張上面寫有「0000000000」的SIM卡照片(對話紀錄顯示,該等照片均是「Forwarded Message From:花旗銀行」)要被告戴瑋德使用該人及該支門號作為收貨名義人、簽收時要簽賴宇則的名字等,而該等照片為「花旗銀行」轉傳給「遠傳電信」,再由「遠傳電信」傳送給被告甲○○一事,為甲○○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在卷(重訴卷二第42頁)。

2、於110年11月8日甲○○與戴瑋德的飛機對話紀錄中,被告甲○○並稱「真的出事公子不會點你跟我吧」、「我們會幫你請律師」、「反正你們只要確認好」、「周圍沒便衣就可以去了」、「反正 真得怎樣了 就錄影 拍照給我」,且被告甲○○在得知是被告戴瑋德載被告龔子仁一起去收貨地點時,還問被告戴瑋德「你有跟遠傳說」、「你們全部人開車去嗎」、「有沒有」,被告戴瑋德回答「沒有 我說公子自己坐車」,被告甲○○回「好」,被告戴瑋德並傳送車上眾人(包含一名女子,應是被告戴瑋德的女朋友)睡著的影片,被告戴瑋德並表示自己在「154門口」(應是門牌154號之意),被告甲○○催促被告戴瑋德使用靶機詢問配送時間後,被告戴瑋德回答「今天沒了」,於110年11月9日早上8時14分許,被告甲○○又一再催促被告戴瑋德,表示「東西已經到了」、「昨天11點就到了」,並轉傳(上載「Forwarded Message From:花旗銀行」)內容為「請收的打過去說」、「臺北內湖區康寧路一段149號3樓」、「是這個地址」、「不是2樓」、「填寫錯誤」、「然後看他們什麼時候派送」等訊息,再要求被告戴瑋德與快遞公司確認配送時間、背下賴宇則的資料以便簽收時使用,並要求被告戴瑋德「1點要到喔」(應是下午1點要到該地址),期間被告戴瑋德並要求被告甲○○要匯錢給自己加油,被告甲○○表示昨天已有給1000元,被告戴瑋德說已經加油用掉了、因昨天在該處停很久,於下午1時43分許,被告戴瑋德傳送一部停放在路邊Fedex小貨車的照片給被告甲○○,問「這間嗎」,被告甲○○表示「嗯嗯嗯」,於下午1時45分,被告戴瑋德表示「拿到了」、「啊現在呢 往那個方向」,並要被告甲○○不要一直打電話過來,被告甲○○要其先離開,上高速公路後第一個出口下交流道、去基隆等,可見上揭甲○○、戴瑋德所證述關於「遠傳電信」指揮被告甲○○透過被告戴瑋德從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一事確有所據,且明顯可見「遠傳」(即「遠傳電信」)是將靶機及SIM卡透過被告甲○○轉交負責出面拿包裹事宜的被告戴瑋德,與戴瑋德及甲○○證述均相符,就連從頭到尾均未有一言指稱被告劉力豪涉案、更表示沒有聽說過「花旗銀行」的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子仁,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在飛機的群組看到過「遠傳電信」,群組裡面有我、被告戴瑋德、「老K」和「遠傳電信」,我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人,我對飛機不熟,我沒有在注意飛機裡面有什麼訊息,我沒有直接跟「遠傳電信」聯絡過,我對飛機不熟,我也不會用飛機,我不認識被告劉力豪,不能確定他是否為「遠傳電信」等語(重訴20卷二第26至30頁),可見「遠傳電信」確為主導本件領取毒品包裹事宜之人,而非戴瑋德或甲○○所空言虛構。

3、本院勘驗附表編號1之手機之勘驗結果,裡面的飛機通訊軟體app中,該支手機是使用「呱」之飛機暱稱,可見到「遠傳電信」是好友,但其與「遠傳電信」間完全沒有2人單獨聊天的文字對話紀錄或語音通話紀錄(重訴38第340、341頁),但飛機通訊軟體app中有名稱為「同台」(為「遠傳電信」所創)、「幹嘛」(為「老k牌彈簧床」即被告甲○○所創)的群組(group),從裡面的對話紀錄可見到該群組成員除被告戴瑋德外,亦有「遠傳電信」及被告甲○○,內容為討論「車商」、定位有沒有開、是否可以拿到錢等等(重訴38卷第340至346頁),且該手機的相簿中,有幾張應是手機通話紀錄的畫面截圖及飛機對話紀錄的截圖,在該等截圖可見中「遠傳電信」於上午8:31(2通)、7:49、7:41以飛機語音打來的4通未接來電、於上午10:45、10:33有4通以飛機語音與被告戴瑋德互相撥打、有成功接聽的通話(截圖中未顯示該等通話之撥打日期,然截圖之時間均為11月8日下午1:34,重訴38卷第338頁)、亦有2張被告戴瑋德與「遠傳電信」以飛機所傳送的文字對話,內容大概為被告戴瑋德表示「貨延遲2-4天到」,「遠傳電信」要求「有確定你群組說」、「有電話來一定要說」,及「遠傳電信」與被告戴瑋德以飛機語音通話互相撥打的紀錄(重訴38卷第337至339頁),此與戴瑋德於審理中證稱:我的手機中的飛機對話裡沒有「遠傳電信」打給我的紀錄,可能是「遠傳電信」刪掉了,因為可以對所有人刪除等語(重訴20卷二第23頁)相符,互核甲○○上揭所述:「遠傳電信」在被告戴瑋德被查獲時就刪掉帳號等語,可見被告劉力豪為防己身遭查獲,於知悉被告戴瑋德出事後即將相關之對話紀錄刪的一乾二淨,使檢警無法從被告戴瑋德、甲○○的手機中查得被告劉力豪與本案之關連,然因被告戴瑋德在遭逮捕前因故(可能是為方便向其他共犯說明其與「遠傳電信」的聯絡情形)曾將對話紀錄截圖保存,方才出現上揭情形,更可見被告戴瑋德、甲○○之指述屬實。

(二)而甲○○上揭指涉被告劉力豪之證詞除與戴瑋德所言相符外,戴瑋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在甲○○社區樓下下載APP完畢一事表示無法確認,且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潘祐霖律師問:(提示111偵2897號卷第236頁第四個問答,告以要旨)戴瑋德說劉力豪沒有這樣做,有何意見?)我那時候說劉力豪催他的那天,我早上七點快八點時,我有打電話給戴瑋德,他沒有接電話,我跟劉力豪說你們自己聯絡,我不想管了,戴瑋德應該忘了。(辯護人潘祐霖律師問:(提示110偵532號卷一第41頁,告以要旨)這是戴瑋德飛機頁面,裡面沒有看到他跟飛機暱稱遠傳電信通話紀錄?)沒看到。」等語、「(受命法官問:(提示111偵2897號卷第251頁第四個問答,告以要旨)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次數、時間太久,我也忘記哪個是第一次,他有請我吃火鍋,也是因為時間太久,可是我記得我是沒有吃東西,火鍋是饒河夜市那次,不是內湖,戴瑋德不熟台北市,他可能以為是內湖,因為過個橋就是內湖了。(受命法官問:內湖某公家機關附近,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地點,但我知道有去找他。我知道戴瑋德所說的第一次見面,我不知道地點在哪裡,但我知道戴瑋德有去找遠傳電信。(受命法官問:為何知道?)戴瑋德跟我說。」等語(重訴20卷二第44至45頁)細觀之,可見戴瑋德、甲○○2人並未刻意互相配合對方說詞以求法院採信,而是據當時所知照實陳述,且戴瑋德就下載APP等細節記憶較為淡忘、且戴瑋德對臺北市較為不熟悉而無法說出見到劉力豪的確切地址,然就事情的大致脈絡,戴瑋德、甲○○所述均能互核一致。

(三)被告戴瑋德並沒有故意陷害被告劉力豪於罪以求減刑的情形:被告戴瑋德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第一次提及「遠傳電信」參與本案,是其涉犯本案遭起訴後,在111年1月11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其他共犯,並再加以追問各共犯分工時才談及「遠傳電信」(偵2897卷第250頁),而110年11月10日被告戴瑋德甫遭逮捕時,甚至連警方予之指認共犯的照片中亦未將被告劉力豪的照片放入(少連偵532卷一第37、39頁),於審理時對詳細時間、流程亦稱記不起來,然於詰問者提示其偵訊、警詢筆錄與之確認時均稱當時係憑記憶據實陳述,此顯係因時間經過遺忘所致;且本院在審理時就戴瑋德於警詢時將被告劉力豪的照片指認為「遠傳電信」之證述加以深詢時,其稱:我見過「遠傳電信」1、2次的樣子,我忘記實際上是幾次,我現在忘記「遠傳電信」的長相,見面他都戴口罩,「遠傳電信」大概25歲,叫「小小」,身高只有165至168公分,身型胖瘦適中,對其外觀沒有特別明顯的印象,一開始我被抓的時候我依稀記得「遠傳電信」的長相,不過當時都是甲○○在指揮,本案的事情我只有跟「遠傳電信」通過幾次電話,通話內容現在我忘記了,所以我在一開始警察問我的時候我就只講甲○○,後來是有一次我去警察局,警察問我認不認識飛機暱稱「遠傳電信」這個人,我才回答警察 等語、「(受命法官問:(提示111 偵2897號卷第252 頁第一個問答及其後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第255頁,告以要旨)(按:即戴瑋德警詢時指認被告劉力豪之指認紀錄)當時的指認是否依據你當時記憶據實指認?)對。(受命法官問:你當時是說跟這個人很像,像60%,他們哪裡像?)鼻子、嘴巴、髮型像遠傳電信。不像地方是指認表照片比較胖。(受命法官問:(提示111 偵2897號卷第255 頁編號5,請被告脫下口罩予證人辨識)是否為在庭被告?)我不能確定是同一人,照片跟在庭被告相似度有30-40%,他們眼睛不像,鼻子也不像,臉型不像,照片比較圓,被告臉比較尖。(受命法官問:(提示111 偵2897號卷第250 頁,倒數第二、三個問答,告以要旨)所述是否屬實?)是。」等語(按:此處之被告均是指被告劉力豪,重訴20卷二第24至25頁),而被告劉力豪的身高確實是169至170公分、綽號為「小小」,年紀與體型亦與戴瑋德所述相差無幾,更與甲○○所述「遠傳電信」即為劉力豪等語相符,關鍵是偵2897號卷第255 頁編號5的指認相片確為被告劉力豪之大頭照,然戴瑋德卻說該相片與劉力豪並非同一人,核諸本案審理中戴瑋德出庭作證時(即111年6月30日)被告劉力豪已遭收押5個月有餘,比起該指認相片而言,眼睛確實較為無神、臉部亦較尖,且戴瑋德既然僅見過劉力豪2次左右、劉力豪又幾乎帶著口罩,戴瑋德因此對於劉力豪面貌記憶較為模糊,自屬合理,反面言之,自戴瑋德並未當場一口咬定指出在庭被告劉力豪即是「遠傳電信」一節,即可知其並無以「虛構被告劉力豪為本案上手或共犯以求減免己刑」之意,其指認自屬可採。

(四)被告劉力豪於本案發生前,即於110年1月左右,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遭起訴(即上述之「前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後,認被告劉力豪與張峻維、周立昂、吳宸銳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晉甫向泰國訂購海洛因,以夾藏在包裹寄運來台的手法運送,周晉甫透過吳宸銳、吳宸銳再透過被告劉力豪找尋包裹收件人,劉力豪再以1萬5000元之代價找到其表兄周立昂、周立昂再找了張峻維作為名義收件人並出面收包裹,劉力豪並將張峻維的資料傳送給周晉甫作為包裹收件人使用,其後劉力豪因另案遭收押,周晉甫、周立昂、張峻維遂自己聯絡收取毒品包裹事宜,後張峻維出面領包裹時遭檢警查獲等情,認被告劉力豪構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9年6月(經劉力豪等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一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附件編號15),而甲○○證稱:我有聽被告劉力豪講過一次他在本案外有一件也是毒品包裹的前科,但他跟我說該案他沒事,我不知道為何他會沒事,我沒有問等語(重訴20卷二第45頁),可見甲○○對於被告劉力豪前案詳細情形並不知悉,而戴瑋德當時根本不知「遠傳電信」即劉力豪的真實年籍姓名,亦與其不熟識,對其前案更是一無所知,然戴瑋德、甲○○所指述被告劉力豪即「遠傳電信」涉案之手法(自國外運送夾藏毒品包裹入境)、設定斷點以防查緝(以金錢為報酬委託較熟識的共犯另尋他人出面領取包裹,以此層層巧設斷點)及分工方式,竟恰與被告劉力豪前案運輸毒品犯行相同,更可見戴瑋德及甲○○指述之「遠傳電信」確是被告劉力豪無誤。

五、被告劉力豪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劉力豪先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是甲○○知道我有前案,我又欠他錢(我跟他買車錢還沒付清、且還有之前我跟他配合賣存摺帳戶的利潤沒有給他),所以他指認我,我根本不認識戴瑋德,是因為航警局跟他說,他才指認我(重訴20卷一第32頁)云云,更於偵查中一再表示附表編號5之手機是其友人翁翔鈞於111年1月13日放在其機車內的云云(偵5064卷一第14頁),並一再稱不知該手機開機密碼、亦不願接受數位鑑識,致使檢警無從查證該手機內容資訊,然證人即被告甲○○稱:我與被告劉力豪沒有仇恨,他不是我的小弟,他也沒有向我買車,好像也沒有欠我錢等語(重訴20卷二第30至46頁),就本案案發時被告劉力豪之住處,甲○○稱「好像是汐止,我沒有去過,戴瑋德開車載我跟他回汐止,他好像跟蘇志宏住一起。」等語(重訴20卷二第43頁),而被告劉力豪辯稱「我都跟我朋友住內湖,可以請朋友作證,在我手斷掉之前我都是跟我父親做學徒,我沒有跟蘇志宏住一起。」云云,然依被告劉力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4手機門號)於110年11月8日至同月10日的通聯紀錄(附件編號20)顯示,其基地台座落之位置除110年11月8日下午有出現在臺北市士林、北投、大同、中山、萬華一帶外、110年11月9日早上下午出現在臺北市中正區、內湖區一帶、110年11月10日晚間8至11時許曾出現在桃園、臺北市內湖區外,其餘時間(尤其是夜間)多座落於新北市汐止區,與被告甲○○所述相符,且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即被告戴瑋德、龔子仁等人為警當場逮捕的時間點確實在內湖區即查獲現場附近,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又移動到汐止區,與被告甲○○上揭所述「劉力豪有在戴瑋德被抓的現場拍照」一情完全相符,更可認被告劉力豪所言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劉力豪於本案甫起訴時先為上揭答辯,於遭本院接押後、其辯護人閱卷之後,其又改稱:我要坦承犯行,被告甲○○是主使者、又是我大哥、我算是他小弟,11月9日中午是他打FACETIME給我,我是用附表編號5的手機接的,他指使我到案發現場察看情況後就叫我回家,我在被告戴瑋德他們被抓的現場有看到一堆人趴在地板上、還有警察在旁邊,我就打給甲○○跟他說這件事,我參與的部分就只有這樣,甲○○都隱身幕後,附表編號5手機是我的,是我做詐騙集團的工作機(手機是我買的、SIM卡是被告甲○○給我的,他會定期給我們這些小弟SIM卡),我當時害怕不敢承認才推給別人,且我要提供附表編號5手機的密碼,希望可以開這支手機證明我的清白云云(重訴20卷一第189至191、196至198頁,然經本院當庭嘗試充電開機,該手機無法充電開機,見重訴20卷一第198、201頁),但仍否認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此顯係見到上揭附表編號4手機的通聯紀錄後,見自己在被告戴瑋德遭查獲時有到現場一事已無從推託,方才勉為其難承認一部分,此與被告劉力豪在前案之供述,先完全否認參與該案,直至警方提示該案中劉力豪遭扣案手機裡,劉力豪與其他共犯的對話記錄中竟有前往領貨現場的GOOGLE路線後,方才坦承部分犯行(即有經人委託找人收包裹之事),然仍否認知悉內容物為毒品(重訴20卷一第153至168頁)之答辯方式完全同出一轍,可見被告劉力豪於事發後應對訴訟之慣用手法顯是先行全盤否認,再視證據資料顯示的情形決定如何調整答辯,其所辯憑信性極低,自無可採。

六、被告龔子仁部分

(一)被告龔子仁供稱:約110年11月5、6日間,我與被告戴瑋德一起去新莊某大樓的樓下找「老K」(按:即被告甲○○)這是我第一次見到「老K」(我不知道「老K」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這次是談領包裹的事情,「老K」問我能不能幫他領包裹,我有問他包裹有沒有問題,他說是生活用品、是安全的,然後被告甲○○就跟被告戴瑋德聊天,我們就回去了,直到110年11月8日前都沒有再聯繫領包裹的事,110年11月8日被告戴瑋德載我去領貨的地方(「老K」有告知我說戴瑋德會載我過去),然後他接到「老K」的電話(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有聽到被告戴瑋德打電話給貨運公司,貨運公司說包裹會延期送達,我們沒有做什麼事情就走了,也沒有下車,我當時很不想去、也有點懶惰,我回家後又不太想去,因為我覺得是不好的事情、有可能是不法的物品,我就私下跟被告戴瑋德說,在110年11月9日被告戴瑋德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說要再去一次,說這包裹是安全的,他就過來開車載我,呂𥡪蓉、楊順發、吳○全他們3人以為是要出去玩,呂𥡪蓉是被告戴瑋德載來接我的,我不確定她是否知道包裹的事,楊順發、吳○全並不知道包裹的事情,他們只是剛好陪我去的,我們在車上也沒有討論包裹的事情,當天原本預計領完包裹後要一起出去玩,當天早上被告甲○○叫被告戴瑋德叫我簽賴宇則的名字,我以為「老K」的真實姓名就叫賴宇則,我以為那裡是他家附近,被告戴瑋德有跟我說「老K」是通緝犯,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去快遞公司更改包裹派送的時間、地點,「老K」沒有跟我說報酬,是被告戴瑋德說領完包裹會還我5千元(這是被告戴瑋德之前跟我借的錢),我是直到在前往內湖的車程中才聽被告戴瑋德說他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如果我知道裡面是毒品的話我絕對不會去領等語(少連偵532卷一第93至103、379至385頁、重訴38卷第182至183頁),可見本件收受包裹之事十分慎重,需要提早觀察現場、數度見面商談,且既然戴瑋德已經要前去,何必如此大費周章而要求龔子仁一同前往,甚至連「事前的準備作業」都要龔子仁一同前去,此與一般單純代朋友領貨的情形完全不同(更何況被告龔子仁顯然與甲○○並無交情),凡此,自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所領取之貨物並非合法之合理懷疑,更何況依被告龔子仁所述,其已經認為領包裹之事「不好」、「可能是不法的物品」,亦知悉被告戴瑋德在領完包裹後竟可以得到起碼有5千元的報酬(才可以馬上還自己錢),此絕非合法物品所得為之,如何可能臨時因戴瑋德一句「包裹是安全的」就會輕信,何況被告龔子仁對包裹內容究竟是何種「日常用品」,根本未曾想要深究,顯然其已認知到該貨品可能係違禁物或走私之貨物,為圖早日拿到欠款而同意協助被告戴瑋德領包裹甚明。

(二)雖甲○○稱其當面跟被告龔子仁與戴瑋德說包裹裡面可能是違法的東西、不清楚被告龔子仁是否知道包裹內容物等語(詳上述),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找被告龔子仁參與本案是因為被告甲○○叫我找人領,讓我負責開車,我當時欠被告龔子仁錢,我想說找被告龔子仁領完後拿給被告甲○○,就可將被告甲○○給我的報酬拿一些給被告龔子仁還錢,我記得我跟被告龔子仁一起去新莊找被告甲○○的情形共發生過2次,因為被告甲○○叫我們2個一起去,第一次為了什麼事情找我們過去、交代了什麼,我已經忘記了,第二次是在遭查獲前2、3個禮拜(後稱是110年11月5、6日中的某天),被告龔子仁跟我一起去新莊找被告甲○○時講本案包裹的事,被告甲○○有跟我說包裹裡面是違法的東西(但他沒有說裡面是什麼),但我忘記被告龔子仁有沒有聽到(我忘記他當時在車上還是在我旁邊),我在110年11月9日載被告龔子仁他們到內湖那邊,我跟被告龔子仁下車時,我就跟他說這可能是違法的,他有跟我說話,但我沒有仔細聽,我沒有仔細看他的反應、也沒有注意他的動作,因為我當時想要上車講電話,我就一個人上車開始滑手機,我沒有印象被告龔子仁有無表示拒絕幫我領包裹,我在被告龔子仁領包裹時有傳給他賴宇則身分證的照片,叫他簽身分證上的名字,被告龔子仁有問我為什麼要簽這個名字,我就說「是老K叫我傳這身分證給你」,我並沒有說「老K」的名字是甲○○,我也忘記跟被告龔子仁講說領包裹時要留意周遭有無警察等語(重訴38頁第241至255頁),可見被告戴瑋德、甲○○在為本案之時,根本未曾避諱、亦沒有故意要讓龔子仁誤以為包裹是合法物品的意思,甚至被告戴瑋德還向龔子仁直陳其事,故被告龔子仁所辯「無運輸毒品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自無足為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瑋德、龔子仁、劉力豪、甲○○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劉力豪、戴瑋德、甲○○、龔子仁等4人既已下載追蹤包裹之APP、本案包裹又使用常用於派送國際包裹的FEDEX快遞公司派送,被告4人自應對該包裹是從國外運輸進口而來一事知悉,而均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再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本件大麻既經自香港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劉力豪、戴瑋德、甲○○、龔子仁等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被告戴瑋德、龔子仁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2號起訴書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誤載為「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已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予以更正,重訴38卷第243頁)。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另被告4人雖以簽署「賴宇則」姓名簽收本案包裹,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舉並未經賴宇則本人同意,故自不應論以本院加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指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被告戴瑋德與龔子仁在知悉「老K」即被告甲○○、「遠傳電信」等人所運送者可能是毒品等違禁物後,仍繼續利用其等已經完成的犯罪既成條件(即與國外共犯談妥運輸之事,且已開始起運到我國)並接手後續接收包裹行為,故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報關人員,自香港運輸、私運大麻入境臺灣,核屬間接正犯。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復查,在檢警尚未發覺被告甲○○涉案時,被告戴瑋德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前述運輸毒品之來源係「老K」即被告甲○○,積極協助檢警查緝、並指認其身分、年籍,就代收毒品包裹之經過供警方作為參考,而員警依被告戴瑋德所提供前述資料,循線查獲被告甲○○後,被告甲○○亦在檢警尚未發覺被告劉力豪涉案時,供出被告劉力豪並指認其身分、年籍,再由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劉力豪並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此有附件編號111之函文在卷可佐,當可認定被告戴瑋德、甲○○均確已供出其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其他正犯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戴瑋德雖於本院111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稱其在110年11月8日即有猜到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重訴38卷第184頁),然其於警詢、偵訊中直至110年12月28日起訴送審時,雖曾口稱承認犯罪,然仍舊一再堅稱自己在領貨時主觀上認為裡面不可能有違法的東西、自己認為是合法的東西,才想說把包裹拿給被告甲○○後要開車出去玩云云(重訴38卷第48至49頁),自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本項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質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所運輸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其中被告戴瑋德、龔子仁於案發時甫滿18歲,僅是居於本案犯罪的最末端即出面拿取毒品包裹之人、亦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認持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刑罰與被告戴瑋德、龔子仁涉案情節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認有情輕法重之嫌,均有洵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對被告戴瑋德、龔子仁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戴瑋德部分依法均再遞減輕之。至於被告甲○○與劉力豪,被告甲○○已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且其與被告劉力豪均位於本件幕後主導地位,尤以被告劉力豪從頭到尾並未坦承犯行或對偵查有任何助益,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竟與「花旗銀行」及國外共犯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引入之大麻毒品數量甚多,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兼衡被告4人之分工,及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協助查得共同正犯劉力豪,尚未查得有何遮掩匿飾、推託之情形,其犯後態度甚佳,被告戴瑋德先否認、後承認犯行,並協助查得共同正犯甲○○,犯後態度亦可,被告龔子仁自始至終否認犯行,被告劉力豪除一再否認犯行外,甚至更改供詞、視證據顯示情況調整辯詞、將翁翔鈞無端牽扯入本案,造成偵查資源之無端浪費並可能波及無辜之人,犯後態度自屬非佳,甚至在前案已遭查獲運輸毒品之後不久又再犯本案,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及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經查,被告戴瑋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已坦承犯行、認錯悔過,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況法院對於真誠悔悟、願意改過遷善之行為人所為處置,本應異於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者,是緩刑一方面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一方面可使犯罪行為人願意面對錯誤,做出彌補,經本院權衡再三,再佐以被告戴瑋德積極協助查緝其他正犯之情形及其有正常生活、家人陪伴支持等情形,姑認其經此次程序後仍有悔改進入正途之機會,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戴瑋德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戴瑋德反省並謹慎行動。承此,本院因認被告戴瑋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戴瑋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戴瑋德再犯他罪(尤其是毒品相關的犯罪),則檢察官自可聲請撤銷本件之緩刑,而有需入監服刑之可能,請務必慎之。至其餘被告或有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或宣告之刑度超過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均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併此指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大麻,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4人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詳細用途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4、5之手機、SIM卡,與其他未列出之DP虛擬顯示器、金融卡及其他人持用的手機等物)均難認與本案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內容 扣案地點 備註 1 IPhone 6S Plus手機(玫瑰金)配用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戴瑋德處 被告戴瑋德使用,曾以該手機與被告劉力豪、被告甲○○聯繫本案事宜,及致電FEDEX快遞公司要求更改派送時間、地址(被告戴瑋德之供述,重訴38卷第312頁,及該手機截圖畫面) 2 IPhone 6S Plus手機(黑色)配用未知門號SIM卡 被告戴瑋德處 被告甲○○交予被告戴瑋德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靶機」 3 IPhone 6S手機(香檳金)配用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龔子仁處 用以與戴瑋德等其他共犯聯繫本案領包裹事宜(被告龔子仁之供述,重訴38卷第312頁) 4 IPhone SE手機配用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劉力豪處  5 IPhone 7 Plus手機配用未知門號SIM卡 被告劉力豪處  6 IPhone XR手機配用+0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甲○○處 用以與戴瑋德等其他共犯聯繫本案領包裹事宜(被告甲○○之供述,重訴38卷第315頁) 7 麥片、茶包紙盒共16盒 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進口專區 夾藏本案大麻毒品所用 8 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8包(淨重共1797.95公克) 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進口專區 送驗時應是警方將之取樣另行包裝,故送鑑定時為29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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