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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龍輝郭于嘉吳軍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文淵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文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文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之某日,依年籍不詳綽號「啤酒」陳正國(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指示,在新北市淡水區一帶,由陳正國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K」之成年男子購買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仿金牛座JP915手槍,槍把上有掉漆之痕跡)、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仿金牛座JP935手槍)與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0顆而持有之。嗣於購入上開槍彈之翌日,葉文淵在其所有而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某處大樓外面之白色Toyota Wish自用小客車上,委託高三峰代為保管上開槍彈。後於受託保管槍彈之三、四天,高三峰將仿金牛座JP915手槍與彈匣內子彈2顆出借給林祐成使用(高三峰就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再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高三峰與林祐成分持仿金牛座JP935手槍及子彈68顆、仿金牛座JP915手槍及彈匣內子彈2顆槍擊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租車行),而為警查扣上開手槍2支與剩餘子彈65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文淵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其中一支為仿金牛座JP915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仿金牛座JP935手槍與其餘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當時陳正國給了我十萬元去買槍跟子彈,我就跟「阿K」買了二把手槍和七顆子彈,其中一把就是仿金牛座JP915手槍,另一把沒有仔細看,不確定是否為仿金牛座JP935手槍。後來,陳正國叫我把其中一支手槍跟子彈交給高三峰,我就把仿金牛座JP915手槍,印象中連同六、七顆子彈一起交給高三峰,其餘東西則是繼續放在白色Toyota Wish自用小客車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照證人高三峰於另案或本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說詞反覆,而且當時兩人只有認識一、二個月,槍枝又屬重大刑事案件,一般人概不會輕率交予不認識之人,更何況被告當時並未有任何被通緝或刑事追查之情形,衡情被告所述係還原事情真相,因此較為可採,遑論依被告所承認之罪名及事實以觀,不論是交付一把槍或二把槍,六、七子彈抑或是七十顆子彈,對於被告認罪而言,並無任何差異云云。經查:

㈠高三峰於收到被告託付保管槍彈後之三、四天,將仿金牛座JP915手槍與彈匣內子彈2顆出借給林祐成使用,再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與林祐成分持仿金牛座JP935手槍及子彈68顆、仿金牛座JP915手槍及彈匣內子彈2顆槍擊祥運租車行,而為警查扣上開手槍2支與剩餘子彈65顆等情,業據證人高三峰、林祐成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祥運租車行老闆謝仰衡、目擊證人吳信賢、蔡沛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臺中地檢37729號偵字卷一影卷第85-86頁、89頁、145頁、381-383頁、387-389頁、391-393頁,臺中地檢37729號偵字卷二影卷第20頁、342頁、353頁,本院41號重訴卷第296-299頁、303-304頁、306頁、308-3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影本1份、祥運租車行槍擊案蒐證照片影本2份、扣案槍枝照片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檢測照片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37729號偵字卷一影卷第395-399頁、401之1-405頁、423之1-427頁、435-439頁,臺中地檢37729號偵字卷二影卷第179-182頁,本院41號重訴卷第31-60頁、119-147頁、149頁、151-184頁、187-231頁、237-2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三峰、林祐成上開槍擊祥運租車行之槍彈,其中一把仿金牛座JP915手槍與六、七顆子彈,係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前之某日,依陳正國之指示,在新北市淡水區一帶,用陳正國所出資之10萬元向「阿K」購買,並於購入上開槍彈之翌日,在其所有而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某處大樓外面之白色Toyota Wish自用小客車上,委託高三峰代為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6399號偵字卷影卷第30-32頁、197-203頁,本院41號重訴卷第80-83頁、356-359頁),核與證人高三峰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37729號偵字卷一影卷第343頁、353-354頁,本院41號重訴卷第337-339頁、343-345頁),並有被告交付槍彈之地點GOOGLE街景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41號重訴卷第242之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高三峰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持有的槍枝和子彈都是葉文淵給我的,葉文淵說這兩把槍跟子彈放在我這裡,因為葉文淵說他很辣等語(見臺中地檢37729號偵字卷二影卷第343頁),復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做案的兩把槍都是葉文淵交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車上有無行車紀錄器。我已經跟警員說的很詳細,如果去問葉文淵,他應該會知道我都講出來了。只有證人林祐成可以證明我所述實在,他知道葉文淵有給我槍,但是他沒有實際看到,在葉文淵給我槍的時候,只有我跟他在車上,林祐成也知道等語(見臺中地檢37729號偵字卷二影卷第353-3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兩把槍跟七十顆子彈是葉文淵交給我的。葉文淵當時是用布包著放在不透明白色塑膠提袋裡面拿給我,子彈沒有另外包裝,跟槍一起放在同一包裝,有些子彈是盒裝,有些子彈是散在塑膠袋裡面。現場沒有算子彈有幾顆,回去有先算,後來知道大概是七十幾顆。交槍的現場除了我跟葉文淵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林祐成當時在車外,只有我跟葉文淵在車上交槍而已,林祐成也知道交槍這件事情。當時我有跟葉文淵說這支槍不好,但是葉文淵跟我說他現在身分特別,自己也有說他很辣,他很辣是指他現在身分不知道是被警察傳喚還是跟著,所以他的身分獨特,就類似在通緝,身上不該帶有這些東西,希望把這些槍彈暫時放我這邊。後來,因為我的個人情緒去使用這包槍,才會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41號重訴卷第337-339頁、341-345頁),是依證人高三峰前揭所證,均一致證述被告當時係交付仿金牛座JP915手槍、仿金牛座JP935手槍與七十顆非制式子彈無訛,而且證人林祐成亦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知道葉文淵交槍給高三峰,二把槍我知道,七十發子彈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二把槍等語(見本院41號重訴卷第307頁),益徵證人高三峰上揭證述被告當時係交付二把手槍乙事並非單一指述,由此可知,被告當時不只交付仿金牛座JP915手槍及非制式子彈6、7顆,尚還包括交付仿金牛座JP935手槍與其他非制式子彈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於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高三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葉文淵認識一、二年,跟他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借貸等語(見本院41號重訴卷第34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做虛擬貨幣的時候,認識差不多

一、二個月,從9月30日收押到現在,應該有超過他所述的

一、二年,兩人沒有仇恨怨隙,高三峰那時候常來找陳正國,在講事情或是吃點東西、喝酒我都在旁邊,我跟他的交情一般等語勾稽相符(見本院41號重訴卷第356頁),足認兩人並無仇恨或嫌隙,難以想像證人高三峰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意圖。而且證人高三峰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係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證人高三峰已無因供出槍砲、彈藥之來源,而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可能,要無執意構陷被告入罪之誘因。更何況證人高三峰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林祐成講好要把事情推給葉珈銘等語(見本院41號重訴卷第297頁),證人林祐成亦將事情推給葉珈銘之理由,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為我會心生畏懼,我怕我講葉文淵,若葉文淵知道之後,會對我做什麼事情。槍彈我知道是葉文淵給我們的,但我不知道葉文淵還有沒有槍,我不知道出去之後,葉文淵會不會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41號重訴卷第310-311頁),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陳正國叫我去找槍,我找到我的朋友「阿K」有槍,陳正國就給我十萬元去找「阿K」購買,共買了兩把等語(見臺中地檢16399號偵字卷影卷21頁),顯見被告確有購買槍枝管道,證人高三峰、林祐成擔心被告日後持槍尋仇,進而在最初警詢及偵查中推給他人並非不無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云云,惟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依卷內事證,被告既依陳正國之指示購買槍彈後交予高三峰,並非該槍、彈之所有權人,自無將槍、彈再移轉所有權予高三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罪名之後(見本院41號重訴卷第第83頁、335頁、355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被告與陳正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雖持有二把手槍、七十顆子彈,縱令其持有數把槍枝、數枚子彈,但就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而言,仍各為單純一罪。

⒉被告向「阿K」購入槍彈迄至交付給高三峰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41號重訴卷第361頁、368-3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槍、彈既為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依陳正國指示向「阿K」購買為數不少之槍彈後交付高三峰代為保管,不僅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事後更釀成高三峰持之槍擊祥運租車行之重大治安事件,是就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本案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要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衡以被告持有時間短暫、數量不少,且期間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酌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擺夜市,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41號重訴卷第3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仿金牛座JP915手槍、仿金牛座JP935手槍及剩餘子彈65顆,已於高三峰所犯另案中諭知沒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4010號執行結案,有高三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41號重訴卷第93頁),上開槍彈既已依法處分滅失,本案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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