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鄒孟容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鄒孟容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六個月內,向告訴人江彥霖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鄒孟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意見書」(本院交簡上卷第35、38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每月收入僅2萬4 千餘元,且有兩名幼子需要撫養,若一面繳交罰金,一面賠償被害人損害,實感負荷沈重,爰請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交集而未能成立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節,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就告訴人身體、健康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告訴人對被告訴請民事求償部分,則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