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賴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SayHi」中暱稱為「阿澤」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澤」)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澤」,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交友軟體「SayHi」聊天室(成員人數48人)內刊登「大家安、中壢缺可找我喔」之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攬客。於109年11月16日,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員李知曄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留言後,即與「阿澤」聯繫,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則由賴柏鈞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澤媛」、「阿哩逼波」與李知曄聯繫,兩人並談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且約定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大同分局員警即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守候,賴柏鈞即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步行前來,坐上李知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知曄時,李知曄即踩煞車燈,暗示埋伏員警,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若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且犯罪之實行具有與之對合之人者,如販賣毒品、圖利容留猥褻罪,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此類犯罪偵查尤有必要,以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觀得共犯「阿澤」於交友軟體「SayHi」所張貼隱含有販賣毒品之意之留言,始與「阿澤」聯繫,佯稱購毒並進而將被告引誘出面交易。是被告本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因員警佯為對合行為而暴露其犯行,並非員警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犯意之情形,故本件員警查獲被告後所蒐集之證據,自屬合法取得。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被告與「阿澤」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澤」於109年11月15日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交友軟體「SayHi」聊天室內刊登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攬客。於109年11月16日適警員李知曄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留言後,即與「阿澤」聯繫,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則由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澤媛」、「阿哩逼波」與李知曄聯繫,兩人並談妥甲基安非他命1公之交易價格為2,800元,且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被告依約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18分許,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知曄時,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李知曄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有交友軟體「SayHi」留言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 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非親非故,其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且被告知悉「阿澤」出售毒品受有對價,卻仍參與販賣毒品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前往遭警查獲之地點係欲帶同警員李知曄前往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但我一到現場,李知曄就叫我拿東西給他看,我拿出欲供己施用之毒品後,即遭警查獲云云。然證人李知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被告約在他家附近的超商前,被告到達後,就上我們車的副駕駛座,並拿出毒品,我確認是毒品後,要拿錢給他,他還沒拿到錢,在點錢的時候,我就煞車,通知後方埋伏員警抓人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證人李知曄於偵查中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具結為上開內容證述,且其係因執行勤務始喬裝買家前往前開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則證人李知曄既係單純執行勤務,且與被告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開查獲經過,以蓄意構陷被告之理;再者,衡諸常情,販賣毒品者為免遭警查緝,多會向不熟識之購毒者隱匿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個人資訊,以避免他人依其個人資訊知悉其身分,故往往會以暱稱與他人交易,或以人頭門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或交易地點多約他處,是證人李知曄證稱其與被告約在某處超商前交易等節,核與販毒者不會將首次交易之購毒者帶回住處之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況倘當日被告前往查獲地點僅係為帶同警方至住家進行交易,則證人李知曄要求其拿出交易之毒品時,其應如實告知證人李知曄,並帶同證人李知曄前往住處交易,而非於進入證人李知曄所駕駛之車輛後即逕自拿出毒品,是被告當日前往該處即係為與警進行毒品交易,且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淨重0.972公克,亦核與交易數量1公克相當,確為其所欲販賣之毒品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阿澤」即為王冠忠,惟其又稱無法提供其他訊息供本院查證「阿澤」是否確為王冠忠乙節,自不得僅依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王冠忠即為與被告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阿澤」,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約定見面地點,並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其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與「阿澤」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2.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與警員李知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被訴販賣第二毒品罪為無罪答辯,自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不得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其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被告所犯本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 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等已獲得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6公克、驗前淨重0.9720公克、取出0.0002公克用罄。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用以與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