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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韋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慶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慶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㈠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㈠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108年度壢簡字第25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慶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又此部分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本件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對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情形,本院認於量刑時斟酌已足,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11年3月間,於同年6月21日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用鹿茸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又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88號
  被   告 倪慶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慶東前㈠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自111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5分
    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與環中路口某工地內飲用
    鹿茸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慶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0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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