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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簡方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駕車上路,本案係第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
    之雞酒5碗,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用餐結束後自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
    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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