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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楷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楷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此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之方式」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楷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雖兩者法定刑均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倘於單純自行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後,復將其非法重製之成品公開傳輸,使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之情節為重。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尚有誤會,予以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鄒涓明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可享有之經濟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輕重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王楷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甯明知鄒涓明於民國110年7月9日,在痞客邦部落格所
    發表標題為「Shirleyer秀萊兒AI奇肌|細緻清潔x深度補水
    實測 給肌膚最溫和的保養推薦!(胺基酸潔顏霜 保濕超導
    液 奇肌筆)」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及張貼之胺基酸潔
    顏霜、保濕超導液、奇肌筆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鄒涓
    明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月15日
    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系爭文章重製後改
    作為其本人撰寫之文章,並將系爭照片重製後刪除浮水印而
    改作,再將重製、改作後之文章、照片上傳至臉書暱稱「倪
    希安」之個人頁面、粉絲團,及Instagram暱稱「cath_y_ou
    」之頁面,以此方式侵害鄒涓明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
    、攝影著作。
二、案經鄒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厲寶
    生技有限公司勞務報酬單、系爭文章、系爭照片、臉書暱稱
    「倪希安」之個人頁面、粉絲團截圖、Instagram暱稱「cat
    h_y_ou」之頁面截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所為重製、
    改作、公開傳輸等行為,非僅時間及地點密接,復基於單一
    之目的,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又因
    被告將系爭文章、照片重製、改作後公開傳輸至網站,使不
    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應重於被告擅自重製、
    改作系爭文章、照片之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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