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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品潔王鐵雄張琍威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楷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111年度壢智簡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智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壢智簡卷第33頁)。據此,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既已於111年10月10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桃園市楊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1日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11年10月11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以及1日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1年10月31日,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1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其提出上訴聲明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上訴顯已經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