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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施育傑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27、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鏡鎧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於111年3月3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分別於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7月31日晚間7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累犯問題: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斟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雖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該前案既屬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自戕性質之施用毒品罪性質、法益保護情形有別,依據前揭說明,爰不以此作為加重法定刑之事由,而僅作為量刑因素衡酌。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先後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上開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毒偵4627卷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4-15頁),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可能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且本案既屬數罪,仍可能因上訴而有分別確定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確認是否聲請裁定為宜,故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吸食器,可認屬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毒偵5026卷18-24頁、104頁被告陳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
  被   告 徐鏡鎧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6、507、5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2日晚間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兄弟門市,為警
    查獲涉嫌販賣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8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在其隨身側
    背包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鏡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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