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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徐鏡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徐鏡鎧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鏡鎧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7至9、11至1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動機、行為、時間間隔及各罪之量刑事由,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基於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小幅減少刑度,實屬過苛,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悖。參酌各法院就轉讓、施用毒品及竊盜、詐欺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屬微罪,所犯施用毒品罪,更屬非侵害他人法益之自戕行為,原裁定所定刑度卻重於殺人、強盜等危害社會甚重之刑事案件,顯然失衡。爰請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秉持責任遞減、限制加重、罪責相當、比例、公平正義等原則,給予受刑人從新從輕、符合公平、公理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9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6、10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13所示幫助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罪外,其餘所犯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尤以其中附表編號3至5、7至9、11至12所示二十一罪,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係加入二不同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附表編號3至5、8)、「車手」、「收簿手」、「收水」、「把風」(附表編號7、9、11至12)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各集團中涉案情節、犯罪分工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5月29日至6月26日間,所獲報酬總額僅新臺幣5900元,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短時間內參與二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把風」工作,罪質相同,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其中十七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三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至附表編號13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 111年8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 111年9月27日  是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8月 111年6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2年8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2年9月27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111年5月30日至111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 111年1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 112年5月24日  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111年5月30日至111年5月31日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共4罪) 111年5月29日至111年5月31日       否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共2罪)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27、5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111年1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111年12月14日  是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 112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 112年2月8日  否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111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6號 112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6號 112年5月29日  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共3罪) 111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 112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 112年3月2日  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11年5月30日3時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3號 112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3號 112年5月30日  是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111年6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2年6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2年7月5日  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1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112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112年7月25日  否  13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111年4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5、13202、13359、197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3號 113年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3號 113年3月13日  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14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2月 000年0月間某日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9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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