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鏡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門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531號提起公訴)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Zest」、「神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約定收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溫曉薇、吳俊鴻,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徐鏡鎧再依「Zest」之指示,於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5分至17分期間,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謝羽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附表一所示超商領取裝有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徐鏡鎧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領取內有王淨沂之國泰世華銀行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此提款卡包裹無證據係受詐騙所寄出)後,於步出超商時,經現場埋伏之警方盤查後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徐鏡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34頁),核與證人即白牌車司機謝羽洲、證人即被害人溫曉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良、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3、315至318、319至321頁,核交卷第41至4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頁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租車資料、被告通聯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9至109、123、133、135至229、239、277、283至28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Zest」、「神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被害人受騙交付帳戶資料,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有重利、不能安全駕駛、毒品、違反商標法、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包裹2個及提款卡2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收簿手,就其領取上開包裹,尚未獲有報酬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3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8至12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包裹時間、寄至地點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證據 交寄帳戶 1 溫曉薇 溫曉薇於111年5月間瀏覽臉書「嘉義現領工資-求才打工區」社團,經加入該臉書社團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李宣萱」為好友後,溫曉薇向其詢問如何拿到代工材料,「接待李宣萱」對其佯稱:因曾經有代工業者拿取材料後未進行代工卻不將代工材料返還之情況,所以必須提供可領款之提款卡,等到後續完工後,會將金融卡返還云云,致溫曉薇陷於錯誤,依對方所提供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於右列時間寄送包裹(內含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右列地點。 111年5月28日16時23分許、統一超商江宸門市(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 111年5月30日14時17分許、統一超商順大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⑴證人即被害人溫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卷第41至43頁) ⑵貨態追蹤查詢(偵卷第114至1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1頁、核交卷第37頁) 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核交卷第39頁) ⑸手機截圖照片(核交卷第45至49頁) 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1年8月8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110000077號函暨檢附溫秀靜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核交卷第15至19頁) 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131頁) 溫秀靜(溫曉薇之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俊鴻 ︵ 提 出 告 訴 ︶ 吳俊鴻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瀏覽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經加入該臉書社團所提供Line帳號之人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寄交金融帳戶金融卡始能開始工作云云,致吳俊鴻陷於錯誤,依對方所提供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於右列時間寄送包裹(內含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右列地點。 111年5月28日18時10分許、統一超商龍濱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5月30日14時5分許、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5至318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9至321頁) ⑶貨態追蹤查詢(偵卷第11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3、325至32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3至324頁) 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12日上票字第1110022481號函暨檢附吳俊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卷第25至29頁) 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131頁) 吳俊良(吳俊鴻之弟)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包裹1個 111年度院保字第1881號編號1,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2 上海商銀提款卡1張 111年度院保字第1881號編號2,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取自上列包裹) 3 包裹1個 111年度院保字第1881號編號3,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4 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111年度院保字第1881號編號4, 帳號000-000000000000(取自上列包裹) 5 包裹1個 111年度院保字第1881號編號5,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 111年度院保字第1881號編號6,帳號000-000000000000(取自上列包裹) 7 iPhone7 Plus手機1支 111年度院保字第1881號編號7, IMEI:000000000000000,銀色 8 毒品吸食器1組 偵卷第109頁扣押筆錄編號1 9 分裝勺1支 偵卷第109頁扣押筆錄編號2 10 安非他命1包 偵卷第109頁扣押筆錄編號3 11 殘渣袋1包 偵卷第109頁扣押筆錄編號4 12 大麻1包 偵卷第109頁扣押筆錄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