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鏡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鏡鎧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高睿呈、高元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川上」、「壩子6.0」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及於其他車手提領時把風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提款金額之2%。徐鏡鎧與高睿呈、高元興(所涉部分前者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第179號判決確定;後者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6日上午徐鏡鎧、高元興先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與高睿呈會合,等待高睿呈之指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卓言慧、鍾佳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徐鏡鎧依高睿呈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高睿呈一同擔任高元興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把風工作,徐鏡鎧、高元興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均交付高睿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卓言慧、鍾佳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鏡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9頁),核與證人高睿呈、高元興、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茜(起訴書誤載為鐘佳茜,應予更正)、卓言慧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徐鏡鎧、高睿呈涉嫌詐欺案111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監視器ATM提領畫面、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徐鏡鎧提領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時序圖、高睿呈0626監視器畫面、高元興提領一覽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第1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誤載被告為附表編號2之提領者,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與高睿呈係在外等候(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且依被告、證人高睿呈、高元興之供述內容、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綜合勾稽,可認被告與高元興於111年6月26日均完全聽從高睿呈指示,進行待命、提領款項均一同行動,任憑高睿呈判斷、指揮其中一人前往提領款項,以達詐騙款項得以全數提領之最終目的,則縱附表編號2款項非被告提領,仍應就全部結果共負其責,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高睿呈、高元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0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涉該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件所犯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扮演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之犯罪動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服刑前以零工、洗車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111年6月26日當天最多拿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則依其有利認定,本件被告係提領7萬8,000元,其中包含告訴人卓言慧受騙匯入之2萬9,988元,則計算其報酬為600元(計算方式29,9882%=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業經被告及高元興提領後交付高睿呈,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卓言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9時許,佯稱: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須操作帳戶取消云云。 111年6月26日19時53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9時57分至20時38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17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同區華陰街91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提領包含卓言慧所匯入款項之2萬元2次、1萬元2次、1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 2 鍾佳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9時37分許,佯稱:解除會員需匯款至指定金管會帳戶云云。 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元興於111年6月26日21時22分至34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京磚門市,提領包含鍾佳茜所匯入款項之2萬元2次、1萬元2次(扣除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