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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方正

楊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方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樹根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檢察官雖以被告盧方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被告楊樹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俱認被告盧方正、楊樹根於111年1月22日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惟被告盧方正所犯甲案之罪刑與其所為其他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年4月,於100年12月5日入監,嗣於110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1月30日,是被告盧方正於111年1月22日所為本案竊盜犯行,自無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應適用累犯之情形;又被告楊樹根所犯乙案之罪刑與其所為其他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5年,於100年10月6日入監,嗣於110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11月12日,是被告楊樹根於111年1月22日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亦無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應適用累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被告盧方正部分: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行為時年齡為5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已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得財物之經濟價值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從重量刑以符公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楊樹根部分: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貪圖便利而收受贓物車輛,並為駕駛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之惡性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科予較重之刑以符公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遭被告盧方正竊取並由被告楊樹根收受贓物車輛,已由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
  被   告 盧方正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
            現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楊樹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方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楊樹根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
    知悔改,盧方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1月22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何宏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該鑰匙發動該車並駕駛離去
    而得手。盧方正於111年1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該車
    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743巷前時,楊樹根明知該車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以收受並駕駛
    該車搭載盧方正上路。嗣經何宏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方正、楊樹根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宏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方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
    被告楊樹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2人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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