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孟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44、111年度偵字第31446、3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孟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11行所載「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設定連結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其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設定連結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孟婷將其名義向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設定連結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先後對告訴人鄭雄遠、蕭酈君、蔡柔妮施以詐術,致渠等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支帳戶內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電支帳戶、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雄遠、蕭酈君、蔡柔妮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賺取報酬,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電支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雄遠、蕭酈君、蔡柔妮分別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29630號卷第9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3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鄭雄遠、蕭酈君、蔡柔妮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其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對於可彰顯自身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薄弱,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渠等「容任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收帳戶匯給我租金2,000-3,000元,但我沒有拿過」等語(見偵字29630號卷第89頁),是被告雖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出借帳戶,然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確實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電支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44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27號
被 告 張孟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
,將其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設定連結其所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請本案電支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本案電支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鄭雄遠、蕭酈君、蔡柔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孟婷之供述,(二)告訴人鄭雄遠、蕭酈君
、蔡柔妮之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之交易紀錄與對話
紀錄、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張孟婷提供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告訴人鄭雄遠
調解成立,請審酌此節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雄遠 111年1月13日聯絡後佯稱借貸資金等語。 111年1月16日14時31分、35分、37分 4萬9999元、 3萬元、 1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2 蕭酈君 111年1月14日聯絡後佯稱借貸資金等語。 111年1月18日16時30分 3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3 蔡柔妮 111年1月17日聯絡後佯稱借貸資金等語。 111年1月17日10時59分 3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