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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永浩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龍永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永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更,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在臺灣沒有工作,靠之前之積蓄過生活、需扶養5歲之女兒、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46號
  被   告 龍永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永浩自民國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30分至同日晚間8時20分
    許止,在臺北市某處停車格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欲前往高雄。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5公里處,因面有酒容且散發
    酒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龍永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龍永浩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欲前往高雄,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5公里處,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5公里處,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酒測之錄影影片(檔案名稱FIL0130、FIL0131、FIL0132、FIL0133)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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