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開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開懷因故對告訴人黃聖凱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某時,在台中市某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不特定人得見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之ETtoday新聞雲專業某貼文串中,留言辱罵告訴人「你家幾個人因為肺炎死了,恭喜你」、「希望今天能再多死幾個」、「希望你爸媽已經死了,不然他們如果知道你舔共他們一定會很難過的」等文字,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三、經查:
㈠被告蕭開懷與告訴人黃聖凱均於111年2月3日(農曆正月初三)瀏覽東森新聞雲網站,就我國冬季奧運滑冰選手黃郁婷於賽前著大陸地區選手服之新聞報導,二人因見解不同而於該則新聞內某網友貼文之討論串中激辯,被告蕭開懷基於恐嚇與妨害名譽之犯意,點名告訴人稱「你家幾個人因為肺炎死了?恭喜你欸。」、「希望今天能再多死幾個~」、「希望你爸媽已經死了,不然他們如果知道你舔共,他們一定會很難過的。」、「不會啊我哪有咒罵你,我是替他們擔心,早點死也好,省的被你氣死或是笑死, 不是嗎?」等語,因認被告蕭開懷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與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11年2月3日在東森新聞雲之臉書網頁於告訴人留言後所為內容涉犯公然侮辱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內容及告訴人相同,與前案事實同一,至為明確。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提起公訴、同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桃檢秀義111偵28896字第111909674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則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涉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向本院再行起訴。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證據,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臉書個人頁面及留言貼文擷圖資料,均係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本案檢察官未舉出此部分同一事實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復未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難謂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