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竣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7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竣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之竊盜手段欄記載「以不明方式」更正為「以磚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竣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該社區之住戶,卻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並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竊盜手段,無故侵入該社區大樓地下室行竊,依前揭說明,自應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而被告竊取分別屬於告訴人高曰強、王洪國、吳淑真及潘芝誼(下稱告訴人高曰強等4 人)所有之財物,依犯罪行為全部過程觀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之行為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內行竊,實行一個竊盜犯行。被告就前述犯行,應係以一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高曰強等4 人之財產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4 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同案被告詹銘祥持以砸毀告訴人高曰強等4 人車窗玻璃之磚頭,依前開說明係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器械,自不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之要件,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銘祥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與同案被告詹銘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高曰強等4 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以在工地工作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4 次竊得之物品,現金部分和同案被告詹銘祥一人一半,其餘的我不知道同案被告詹銘祥有沒有拿,後續我只有拿到現金而已,因為我是把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50 元(計算式:{500元+400元+200元+1,200元}÷2=1,150元),雖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高曰強等4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80號
被 告 洪竣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竣佑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甫於108年
12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洪竣佑猶不知悔改,竟與
詹銘祥(另移轉管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毀損、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嗣因高曰強、王洪國、吳淑貞、潘芝誼等人發覺
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曰強、王洪國、吳淑貞、潘芝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竣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曰強、王洪國、吳淑貞、潘芝誼 之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遭擊破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及同案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洪竣佑與同案被告詹銘祥一同至附表所示停車場行竊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窗戶均遭擊破之事實 2.案發現場係有人居住之社區住宅附屬地下停車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竣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罪嫌。被告洪竣佑與同案被告詹銘祥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洪竣佑與同案被告詹
銘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手段 竊得之財物 所犯法條 1 1.洪竣佑 2.同案被告詹銘祥 告訴人高曰強 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9分後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 侵入左列住宅社區後,前往地下停車場,由洪竣佑把風、同案被告詹銘祥以不明方式擊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 約500元之零錢 1.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 1.洪竣佑 2.同案被告詹銘祥 告訴人王洪國 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9分後某時 侵入左列住宅社區後,前往地下停車場,由洪竣佑把風、由同案被告詹銘祥以不明方式擊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 約400元之零錢、精油3罐(價值約3000元) 1.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3 1.洪竣佑 2.同案被告詹銘祥 告訴人吳淑貞 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9分後某時 侵入左列住宅社區後,前往地下停車場,由洪竣佑把風、由同案被告詹銘祥以不明方式擊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 約200元之零錢 1.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 1.洪竣佑 2.同案被告詹銘祥 告訴人潘芝誼 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9分後某時 侵入左列住宅社區後,前往地下停車場,由洪竣佑把風、由同案被告詹銘祥以不明方式擊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 小錢包1個(內有約1200元現金) 1.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