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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臉書暱稱「沈耀輝」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沈耀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間,先由「沈耀輝」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外幣/外匯/支付寶/微信/代收付/買賣大平台」社團張貼可以1元新臺幣換835越南盾之優惠匯率兌換越南盾之貼文,嗣不知情之TRAN XUAN VIET(下稱「陳春越」)見到上開貼文,告知乾姐甲○○上情,甲○○因而陷於錯誤,委請「陳春越」與「沈耀輝」約定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進行換匯,甲○○並帶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陳春越」一同前往上址,「沈耀輝」則告知乙○○前往上址取款,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鐘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雙方抵達現場後,甲○○在車上等待,由「陳春越」將上開現金150萬元交予乙○○,乙○○則向「陳春越」佯稱欲返回車上點鈔等語,俟乙○○及鐘震傑返回車上後,旋即駕駛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甲○○始知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何品賢、鐘震傑、陳春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春越與「沈耀輝」之臉書對話翻拍畫面、臉書社團外幣/外匯/支付寶/微信/代收付/買賣大平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依「沈耀輝」之指示前往取款,對於「沈耀輝」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沈耀輝」係對被害人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沈耀輝」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可取,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沈耀輝」共同詐得現金150萬元,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開詐得之現金只領到2,000元之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分得之數額即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自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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