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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
被告
鍾謹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50號、第27512號、第2949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鍾謹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謹揚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關而可能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經為詐騙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之吳樹禹(由本院另行審結)告知有租用帳戶需求,基於教唆幫助詐欺、教唆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教唆葉宇哲(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報酬,而經葉宇哲同意提供後,鍾謹揚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謹揚上海銀行帳戶)及葉宇哲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宇哲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同提供與吳樹禹使用。嗣吳樹禹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葉宇哲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謹揚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葉宇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孔繁姍、張智程、劉純華、粘惠青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教唆同案被告葉宇哲將其上海銀行帳戶提供同案被告吳樹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葉宇哲上海銀行帳戶,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惟如前述,被告教唆葉宇哲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非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為教唆幫助犯,仍應依幫助犯之規定處罰。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同此看法)。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恐違反罪責原則。本案被告雖係教唆葉宇哲交付其上海銀行帳戶及提供其上海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對於該等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可得認識,惟當時向被告索取帳戶者僅吳樹禹1人,尚未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檢察官已充分舉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即已預見上開帳戶日後將作為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之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自不能率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方屬妥適。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移送併辦事實已明載詐欺所得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自己與葉宇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贓物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孔繁姍 吳樹禹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韓臣」,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孔繁姍後,再佯稱有投資獲利豐厚方案,致孔繁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2時38分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葉宇哲上海銀行帳戶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2月2日上票字第1100028036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7050號卷第25-29頁)。 ⒉iLEO數位存摺交易明細(偵字第17050號卷第49-50頁)。 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17050號卷第54-55頁)。 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050號卷第56-57頁)。 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705-0號卷第81-90頁)。    110年11月10日12時40分 2萬元        110年11月10日12時45分 5萬元     2 張智程 吳樹禹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小鹿」,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智程後,再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平台,致張智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5時15分 3萬元 葉宇哲上海銀行帳戶   ⒈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偵字第29494號卷第25-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9494號卷第35-37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494號卷第105-108頁)。    110年11月10日15時58分 3萬元     3 劉純華 吳樹禹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陳志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純華後,再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平台,致劉純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9時33分 15萬元 葉宇哲上海銀行帳戶   ⒈劉純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7512號卷第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7512號卷第15-20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7512號卷第41-44頁)。    110年11月11日9時37分 15萬元     4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8343號) 粘惠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粘惠青,並以LINE向粘惠青佯稱投資ONETOKEN網站獲利可期,致粘惠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4時33分 10萬4,143元 葉宇哲上海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41萬9,000元(含粘惠青匯款)轉入鍾謹揚上海銀行帳戶後旋轉出一空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343號卷第21-29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343號卷第95-10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8343號卷第10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