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第2214號、第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至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包、蘇打餅乾壹包、鮮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至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 又被告雖已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 上開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四)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6226號卷第1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同,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泡麵2包、蘇打餅乾1包、鮮奶1瓶,雖未扣案,然分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錢包(內有新臺幣1,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發還予被害人倪源勝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5016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
被 告 李至麟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㈠李至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彩券行內,趁彩券行負責人安瑋
民蹲在櫃台內而一時未注意,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所擺放之現
金;因安瑋民發覺後加以制止,而李至麟竊盜未遂。
㈡李至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30日上午8 時1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徒手竊取游森溢所有,停
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腳踏車1 輛
得手。
㈢李至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倪源勝住處,見屋內無人且大
門未鎖,旋侵入倪源勝住宅,旋徒手竊取放置於2 樓之錢包
(內有1,000 元,已發還倪源勝)、泡麵2 包、蘇打餅乾1
包、鮮奶1 瓶,得手並在倪源勝住處內食用泡麵後逃逸。
二、案經安瑋民、游森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110 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至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安瑋民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證明被告竊盜未遂之事實。
犯罪事實㈡部分(110 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竊取腳踏車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森溢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腳踏車照片2 張。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㈢部分(110 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倪源勝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擷圖3 張。 證明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證明被告竊取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至麟於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嫌。其
所為3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
酌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
可查,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