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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俐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膺璨

黃偉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膺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高膺燦」,均應更正為「高膺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徒手毆打盧世皓頭部」,應更正為「接續以徒手、腳踹等方式,共同毆打盧世皓頭部、背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膺璨、黃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膺璨、黃偉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巷內,共同徒手、腳踹以毆打告訴人盧世皓頭部、背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頭枕部、前額、左側耳後、背後挫傷及左側耳後腫脹等傷害,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高膺璨、黃偉庭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高膺璨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高膺璨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高膺璨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高膺璨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而心生不滿,竟未思與之理性溝通,即共同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高膺璨前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19號
  被   告 高膺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正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偉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20鄰新生路40
             巷18弄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膺燦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嘉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旁巷內,與黃偉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盧世皓頭部,致盧世皓受有頭頂部、頭枕部
    、前額、左側耳後、背後挫傷及左側耳後腫脹。嗣經盧世皓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世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膺燦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膺燦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盧世皓有拉扯之事實。 2 被告黃偉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盧世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盧世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盧世皓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及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而受有頭頂部、頭枕部、前額、左側耳後、背後挫傷及左側耳後腫脹之傷害。 
二、核被告高膺燦、黃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告訴人數次毆打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高膺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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