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竣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即新台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①被告蔡竣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7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26449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暨值勤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依該光碟第1個檔案一開頭,佩戴密錄器之員警〈甲警員〉走向在候車停之被告時,另一員警〈乙警員〉自甲員警對向向甲警員走來,甲警員問乙警員「怎樣,他有沒有說有什麼特徵」,可見複數警員到場時,有部分警員已先進入本件萊爾富超商詢問店員,是此時警方已得有合理懷疑,再由甲警員詢問被告,被告此時自承為搶香菸之現行犯已屬自白而非自首)。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⑵被告犯後並未逃離現場,而係在本件萊爾富超商前之候車亭之椅子上抽菸,可見其未逃避法律責任,復且其搶奪之財物價值並非高昂(價值新台幣125元),本院認有情輕法重之感,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搶得之財物價值、因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即未逃避刑責且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雖經警發還予告訴人,然已經被告吸食其中1根,告訴人已無從再予販賣,且被告亦已享受其之犯罪所得之利益,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香菸1包之財產利益即新台幣12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2號
被 告 蔡竣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明因身無分文,又亟欲抽菸,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4時3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假意購菸,並趁超商
店員林祐新掃條碼欲結帳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林祐新手中
價值新臺幣125元之香菸1包,得手後,前往店外附近公車站
牌吸用。
二、案經黃若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竣明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林祐新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件在卷足稽,
堪信被告自白為真。按乘人不備而將他人財物搶走,顯係在
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而非竊盜,有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雖於搶奪前曾
對證人林祐新隱瞞其無財力而欲購買之詐術,然該香菸1包
之實力支配移轉之真正原因係基於被告突然自證人手中搶去
之行為,並非證人因陷於錯誤而和平移轉或被告以和平方式
趁其不備而取得,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
件。再查,被告犯案時,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資力購買,卻
因為滿足吸食香菸之慾望而施以搶奪之犯行,足認其在犯罪
當時神智清晰,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
在店門外附近吸用搶奪而來之香菸,然該遭搶奪之香菸既已
脫離告訴人黃若語之實力支配而轉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其
所為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自不因證人未尾隨追躡、阻
擋或被告未躲藏、遠離犯罪地點而有所不同。末查,被告搶
奪既遂後,證人隨即報案,據報前往處理員警已可透過證人
之指證而獲悉被告為何人。是雖被告於承辦員警上前處理時
,同時交付剩餘未吸用完畢之香菸,並坦承犯行,然所為仍
與自首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