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翊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027號、第428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翊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犯意均更正為「渠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財行徑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㈡又被告與暱稱「大神」、「滿福」、「Eaddi」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分別領取告訴人張雅惠及張重順等2 人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附件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之前科,本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渠等所受之損害且尚未尚未賠償告訴人渠等、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現為搬家具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7027號卷第17頁、偵4289號卷第12頁),且本件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拿取贓款等財物後轉交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取得詐得款項及財物後,已將拿取之現金及財物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拿取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拿取此部分財物,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27號
  被   告 吳翊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如於民國99年、101年間,多次將其個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罪嫌,並先後經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是其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進出資金或
    以人頭提領贓款一節,應有所認知。嗣吳翊如於110年10月
    間,透過臉書廣告而於同年11月8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大神」、「滿福」、「Eaddi」等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之詐欺犯意聯絡,與
    其等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贓款之「
    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騙
    款項,即可獲得報酬2,000元。之後,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向張雅惠佯稱其侄子積
    欠討債公司80萬元,須由張雅惠先代為清償,如不從,即毆
    打其侄子之詐術,致張雅惠陷於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5
    分許,將其所有之14萬元及金項鍊1條致入信封袋中,再置
    於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輪處。吳翊如取贓後,再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得上
    開信封袋,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
    華路2段之家樂福男廁所內,將前開裝有贓款及項鍊之信封
    袋放於馬桶上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派員取回。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翊如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
    張雅惠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另查,被
    告前曾涉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罪嫌,
    業經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則其對於現今詐騙集團
    猖獗,且多利用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一情,當有所認識。則被
    告應徵為他人取得裝有金錢之包裹,且成員間係以綽號互稱
    ,並以無從追索之方式指定工作內容、交付方式又極為神秘
    ,且可獲得相較於正常運輸工作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依其智
    識、經驗,應可合理判斷其所加入之集團即為犯罪集團,其
    自有與「大神」等人間,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且其加入前揭
    詐騙集團一節,業據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2052號案件中供陳無訛。此外,有告訴人提領款項之交
    易明細7紙,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各1件等在卷足
    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犯罪所得14萬元及金項鍊1條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就金項
    鍊部分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9號
  被   告 吳翊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如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大神」
    、「滿福」、「Eaddi」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職,並可獲得取得款項2%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
    1時49分許,佯稱為張重順之子,因在外欠款恐遭債權人傷
    害云云,致張重順陷於錯誤,遂按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5
    萬8,000元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某貨車油箱上夾層。
    嗣吳翊如在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款項取
    走。
二、案經張重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翊如於警詢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表示,
    伊第一次為該詐騙集團取款後,即已知係擔任該集團車手一
    職等語。又上開告訴人張重順確有遭詐騙集團詐欺一節,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實。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件
    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5萬8,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