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妙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妙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妙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妙慈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沈育昇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沈育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乙節,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意,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被害人沈育昇和解成立乙節,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已具悔意,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交付帳戶收到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詳本院111年7月31日訊問筆錄第3頁),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則該1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沈育昇2萬元乙節,業如上述,其所賠償之數額遠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未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24號
被 告 王妙慈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妙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用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
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5日15時10分
許,用社交軟體臉書聯絡沈育昇,佯稱販賣腳踏車變速器等
語,致沈育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0時5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妙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 2 證人即被害人沈育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匯款之經過。 3 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存摺影本、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匯款之經過。
二、被告王妙慈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