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22、43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⑴「約定帳戶明細」更正為「網銀約定轉帳帳號明細及IP位址紀錄、資料查詢表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永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秋萍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葉姵汝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日盛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粗工,月薪新臺幣2、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等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22號
110年度偵字第43569號
被 告 林永弟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前
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
某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分行,為其申辦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
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
戶),設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申辦人黃士韋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00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為約定轉入帳戶,並在
不詳地點,將其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
黃士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葉姵汝、陳秋萍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永弟之前揭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至永豐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
二、案經葉姵汝、陳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永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日盛帳戶、聯邦帳戶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葉姵汝、陳秋萍於警詢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 3 ⑴日盛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約定帳戶明細 ⑵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日盛帳戶、聯邦帳戶。 ⑵被告為上開2帳戶設定黃士韋之永豐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 ⑶日盛帳戶分別於110年4月23日、26日、28日有備註為「運費」之新臺幣(下同)500元、599元匯入,嗣於110年4月26日、28日以網路轉帳199元、199元至黃士韋之永豐帳戶;聯邦帳戶分別於110年4月23日、24日有500元、599元匯入,嗣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3日以網路轉帳199元、199元、199元至黃士韋之永豐帳戶;上開轉帳係測試帳戶之用。 4 黃士韋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等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 黃士韋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永豐帳戶為該集團之第二層帳戶,負責接收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受被害人金錢)轉來的金錢。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 被告於105年6月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提款車手,可證明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處。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9
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被害人受騙
金額達672萬元,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