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6 分鐘讀完全文 73,4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詹尚晃王雪君施君蓉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告
黃宏温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瑜律師
被告
楊定樺
被告
薛粟尹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告
羅冠杰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卓家偉

楊裕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833號、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637號、110年度偵字第1374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531號、110年度偵字第15790號、110年度偵字第165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06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46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22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宗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黃宏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定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薛粟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犯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甲○○、癸○○及己○○被訴如附表九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九、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十、甲○○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2及附表八所示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關於蔡宗文涉案部分:蔡宗文知悉其友人「陳永賢」(綽號「阿強」)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得知「陳永賢」尋找有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簿手,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前某日,招募楊定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楊定樺及其妻薛粟尹而取得癸○○之身分證資料及聯絡方式,並轉知「陳永賢」,使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或提款車手等工作,而接續招募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楊定樺及薛粟尹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後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綽號「蟹(紅蟳)」(下稱「紅蟳」)之成年人指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癸○○,由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對象所得之詐欺贓款【各該詐欺對象遭詐騙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癸○○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前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收受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寄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下稱庚○○金融卡),並輾轉交予己○○及辛○○。由辛○○於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21時14分持庚○○金融卡至彰化銀行提領李一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接續匯款之新臺幣(下同)9,987元(共3筆)得逞,成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蔡宗文以此方式招募楊定樺、癸○○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為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下稱本案追加暨併辦書)中關於蔡宗文招募楊定樺、癸○○後,癸○○所轉交李一方匯入之庚○○金融卡之犯罪事實暨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0890號併辦意旨書】

二、關於黃宏温涉案部分:黃宏温自楊定樺(關於招募黃宏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處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有意尋找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人,並可獲得報酬。黃宏温覓得辛○○及甲○○(原名乙○○)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14日前某日,將甲○○、辛○○(經本院通緝中)之聯絡方式上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招募甲○○、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黃宏温因此獲得2,000元之招募報酬。其後甲○○、辛○○則依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年成員、綽號「紅蟳」之指示,先由辛○○前往超商領取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甲○○,甲○○再轉交附表三、四所示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各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包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六、八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對象所得之詐欺贓款【各該詐欺對象遭詐騙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五、六、八所示】;又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寄送之庚○○金融卡,並輾轉交予辛○○。由辛○○於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21時14分持庚○○金融卡至彰化銀行提領李一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接續匯款之9,987元(共3筆)得逞,成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黃宏温以此方式招募甲○○、辛○○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為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乃黃宏温被訴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暨一般洗錢部分】

三、關於楊定樺、薛粟尹、甲○○、己○○及癸○○所涉部分:楊定樺、薛粟尹、甲○○、己○○、癸○○及辛○○於110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楊定樺、薛粟尹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甲○○、己○○及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楊定樺、薛粟尹為癸○○之上手,負責視癸○○工作狀況而發放報酬;甲○○則收取辛○○所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測試提款卡後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己○○、癸○○則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抑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為提領車手之工作,而個別為下列行為:

㈠關於甲○○、楊定樺、薛粟尹、癸○○及己○○針對告訴人李一方所涉部分:甲○○、楊定樺、薛粟尹、癸○○及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李一方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李一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分、21時6分、21時7分接續匯款9,987元(共3筆)至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甲○○依「紅蟳」指示,將庚○○金融卡交予癸○○及少年古〇屏(無證據證明楊定樺、薛粟尹、癸○○、己○○知悉少年古〇屏之年紀,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楊定樺、薛粟尹知悉少年古〇屏之年紀;甲○○涉犯本案時則未成年,以上詳後述「

參、論罪科刑之八」),透過癸○○及少年古〇屏轉交予己○○,再經己○○將庚○○金融卡轉交辛○○,辛○○於同日21時13分、21時14分至彰化銀行提領共3萬元成功而為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案追加暨併辦書犯罪事實一乃楊定樺、薛粟尹針對李一方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暨洗錢部分】

㈡關於甲○○所涉部分:

①甲○○、辛○○、「紅蟳」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壬○○、蔡〇芳、丁○○等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蔡〇芳為未成年人,且甲○○涉犯本案時尚未成年),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寄送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地點,嗣由辛○○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超商領取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予甲○○。復由甲○○確認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後(俗稱試車),將可用之提款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受。【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稱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②甲○○、「紅蟳」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詐騙方式,致以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以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款項至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甲○○測試過後所交付之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五編號3至5、7及附表六之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五編號6所示款項,因來不及提領,致甲○○未能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2、10至18、23至26】 ㈢關於甲○○、己○○及癸○○對於告訴人庚○○所涉部分:甲○○、己○○、癸○○、少年古〇屏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向庚○○佯稱:寄送帳戶始能進行求職作業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將庚○○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ibon代碼為Z0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領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予甲○○,甲○○再依「紅蟳」之指示,將庚○○金融卡轉交癸○○及少年古○屏,再由癸○○及少年古○屏轉交庚○○金融卡予己○○,由己○○轉交庚○○金融卡予辛○○提領贓款使用。【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四、嗣因辛○○於前開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21時14分於彰化銀行領取李一方所匯款項完畢時即為警查獲,經辛○○同意而搜索,當場扣得庚○○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3萬元及手機2支(辛○○通緝中,上開扣案物待辛○○到案後一併審理);而後警方偵辦本案時,於110年4月5日經黃宏温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物;警方另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5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18號分別對蔡宗文、薛粟尹執行搜索,亦分別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針對本案起訴書:

①本案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3頁第2行記載「辛○○、甲○○、己○○、黃宏温及癸○○與本件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並於起訴書第3頁第3行至同頁第12行載明係「本件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壬○○、李〇祥、胡君怡、蔡〇芳、林淑燕、丁○○、戊○○、郭〇瑜持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敘及上開壬○○等8人係以受如何詐欺方式而交付渠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則此部分僅屬描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取得附表三、四所示帳戶,故該等帳戶於斯時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檢察官於論罪欄認此部分取得帳戶構成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

②本案起訴書第3頁第12行至同頁第23行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二由被告甲○○所收取轉交之人頭帳戶內」,雖檢察官於被告甲○○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但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不受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5279、12829號、112年度蒞字3182號、3181號、3231號及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之拘束。

③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1行至第3頁第2行記載黃宏温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甲○○、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明確載明「黃宏温與辛○○、甲○○、己○○及癸○○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雖檢察官於被告黃宏温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黃宏温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二)、㈡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但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

㈣針對本案追加暨併辦書:

①關於追加起訴之審理範圍: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係追加「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之犯行,而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2行明確載明「蔡宗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招募楊定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楊定樺與薛粟尹夫妻再共同招募癸○○、簡子堯、黃宏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李〇祥、蔡〇芳、林淑燕、丁○○等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黃宏温即指示辛○○領取前開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甲○○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黃淑娟、吳佳勳、唐旗宏、王祖漪、陳賢佑、陳玟潔、姜迦晶、李一方等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黃淑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是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載明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涉嫌違反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⑵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⑶就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均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雖檢察官於被告蔡宗文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蔡宗文、黃宏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黃宏温、蔡宗文、甲○○、楊定樺、薛粟尹、癸○○及己○○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宏温、蔡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被告黃宏温、蔡宗文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黃宏温、蔡宗文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蔡宗文、黃宏温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⒈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黃宏温及蔡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宏温及蔡宗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23院卷一第413頁、23院卷二第123頁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被告蔡宗文及黃宏温後述關於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蔡宗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被告楊定樺、薛粟尹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楊定樺、薛粟尹、甲○○、己○○及癸○○所涉之罪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被告楊定樺、癸○○、甲○○、己○○、薛粟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42院卷二第359至360頁;142院卷二第42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薛粟尹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本案資以認定被告楊定樺、甲○○、己○○、薛粟尹、黃宏温及蔡宗文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己○○及癸○○部分【即犯罪事實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42偵二卷第159-163頁、142院卷二第357頁);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業據被告己○○、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42偵三卷第99-101頁、142偵十卷第19-25頁、142院卷二第201-22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四所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壬○○、李〇祥、胡君怡、蔡〇芳、林淑燕、丁○○、戊○○、郭〇瑜及庚○○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經過(142警四卷第15-23頁、142警一卷第303-308頁、142警八卷第11-17頁、142警七卷第9-11頁、142警九卷第6-9頁、142警十一卷第6-7頁、142警五卷第6-7頁、142警五卷第11-12頁、142警一卷第343-3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温、楊定樺及薛粟尹於警詢、偵訊證述關於被告甲○○、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142警一卷第99頁、142偵三卷第19-22頁、153-155頁、221-227頁;23偵二卷第217-224頁、233-2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證述其領取附表三、四所示包裹、及拿取告訴人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李一方所匯入之款項經過等情大致相符(142警一卷第3-7頁、31-34頁;142偵二卷第17-20頁),並有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辛○○提領包裹監視器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李一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擷圖3張及告訴人李一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42警四卷第5-6頁、142警二卷第11-12頁、142警八卷第9-10頁、142警七卷第33-35頁、142警九卷第17-19頁、142警十一卷第23-25頁、142警六卷第21-23頁、142警五卷第30-32頁;142警一卷第49-55頁、第409頁、411頁、413至415頁、421頁、425至427頁)、告訴人庚○○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聯(142警一卷第347頁)、庚○○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142警一卷第349-35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庚○○金融卡及現金3萬元在卷,是被告甲○○、己○○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渠等共同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蔡宗文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蔡宗文固坦承有將被告楊定樺所提供之被告癸○○之聯絡方式交予「陳永賢」,並匯款2至3次報酬予楊定樺(見23偵四卷①第117至119頁),惟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陳永賢」跟我說要做線上博弈需要人手,請我介紹,我不清楚後續詐騙、洗錢之事云云(23他卷第370-371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嗣後被告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之事實;被告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收受庚○○金融卡而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己○○及辛○○。由同案被告辛○○於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21時14分持告訴人庚○○金融卡至彰化銀行提領告訴人李一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接續匯款之新臺幣(下同)9,987元(共3筆)等事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辛○○、己○○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庚○○、李一方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癸○○偵訊筆錄詳142偵十卷第19-25頁;己○○偵訊筆錄詳142偵三卷第99-101頁;甲○○偵訊筆錄詳142偵二卷第162頁;辛○○偵訊筆錄詳142偵二卷第181-182頁;李一方警詢證述詳142警一卷第405-407頁、庚○○警詢證述詳142警一卷第343-346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警詢證述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告訴人李一方、庚○○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遭詐欺之經過,非用以證明被告蔡宗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復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告訴人李一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擷圖3張及告訴人李一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42警一卷第409頁、411頁、413至415頁、421頁、425至427頁);告訴人庚○○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聯(142警一卷第347頁)、庚○○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142警一卷第349-35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蔡宗文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雖被告蔡宗文之辯護人於書狀內載明對「全部犯罪事實」爭執,但從其書狀內及歷次答辯均未爭執上情),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蔡宗文招募楊定樺、癸○○加入犯罪組織之認定:

⒈被告蔡宗文於110年9月12日、15日之警詢中均供稱:因為當時綽號「阿強」之人於110年3、4月時撥打我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給我,向我表示他有朋友開線上博弈公司,要我幫忙找人加入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公司領錢及匯錢,1天的薪水是5,000元。剛好當時楊定樺有跟我說過缺工作,所以我就詢問楊定樺,楊定樺向我表示願意後,我就將楊定樺的聯絡方式給「阿強」,之後楊定樺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2個人的聯絡方式給我,我也再轉傳給「阿強」,後來「阿強」有請我匯款1萬、2,000元及5,000元的報酬給楊定樺等語(23警一卷第285-292頁、23警二卷第3-11頁、23警四卷第13-17頁);復於同年月15日偵訊中供稱:我在102年間因詐欺車手案件入監,因而認識楊定樺。當時我的朋友「陳永賢」開線上博弈公司,要我介紹人給他,1日薪水5000元,我才介紹楊定樺給陳永賢,但我不知道工作內容,而我自己從事送貨員,1個月的薪水是3萬5,000元,我也不知道有什麼工作可以日薪5,000元等語(23他卷第369頁、370至37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定樺於110年5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宗文在110年的3月間跟我說有工作可賺錢,要我去找人進來做,我就找了癸○○,後來蔡宗文還有把癸○○的報酬託我發給癸○○等語(見142偵三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宗文到我家巷子口找我,我走出去跟他講話,他跟我說他朋友那邊有線上博弈的工作,要找業務,我問他業務要幹嘛,他說開發新客戶,因為金流較大,有時會幫公司到銀行領錢,叫我幫他找人,如果有人要做,一天薪水是5,000元。我當時有懷疑,因此有再問蔡宗文是不是車手,不要騙我,蔡宗文還跟我說真的是線上博弈,因為是博弈,抓到的話是賭博罪比較輕,一般都判6個月以下,如果出事了,他們會幫忙請律師打官司或繳罰金。後來我就把癸○○介紹給蔡宗文等語(見142院卷㈢第28至31頁)。

⒊基上所述,可知被告楊定樺將癸○○之資料給予被告蔡宗文,而被告蔡宗文再將楊定樺、癸○○資料上傳他人,而後並代為轉交癸○○之薪資報酬予被告楊定樺,顯見被告蔡宗文已有招募他人之行為。又若被告癸○○等人所提領之款項係博弈輸贏之所得,因參與對賭之雙方均已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之去向,博弈公司當無需以日薪5,000元之高薪聘用多位僅負責「提款」或「轉匯」人員。且被告蔡宗文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觀其擔任送貨員、月薪3萬5,000元之收入狀況,面對日薪5,000元,且若有罪亦僅成立賭博罪,公司還會繳納罰金之優渥薪資條件下,被告蔡宗文卻不為心動而參與,佐以證人楊定樺前開亦證稱,其聽聞工作內容及報酬後即心生懷疑,詢問被告蔡宗文是否為「車手」工作等情,可見該工作內容已啟人疑竇。衡以被告蔡宗文前已自承曾因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受到刑罰,當知實無任何工作僅需從事提款及轉匯,即可領取高達5,000元之日薪,益證被告蔡宗文已知領取或轉匯之金錢並非賭資,而係領取未來易於被查獲、具高度風險之詐欺贓款。

⒋從而,被告蔡宗文暨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而被告蔡宗文所招募楊定樺、癸○○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紅蟳」、「阿強」、楊定樺、癸○○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人庚○○、李一方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人庚○○、李一方行騙,使其受騙交付帳戶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庚○○人頭帳戶後,即指示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被告甲○○、己○○、癸○○等人轉交庚○○金融卡與同案被告辛○○提領詐欺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是被告蔡宗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宗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宗文就「楊定樺、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告訴人李一方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均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定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群組內發指示的叫做「紅蟳」,但我沒有見過本人,而蔡宗文不可能是紅蟳,而蔡宗文只有事後請我轉交癸○○的薪水(見142偵三卷地153至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群組內工作都是一名叫做「紅蟳」的人所指示等語(見142院三卷第3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粟尹介紹我工作時只有說做博弈,但沒有明講工作內容,之後有一名叫做「紅蟳」的人用未顯示號碼之門號打給我,指示我去領取衣服,並且在群組指示我變裝去領款等語(見142院三卷第39至40頁)。

③基上所述,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係受被告薛粟尹、楊定樺之招募(詳後述),再透過被告蔡宗文而將癸○○之聯繫資料上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宗文進而有對被告癸○○所從事之轉交金融卡、提款有何參與行為。

⒊綜上,招募行為並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楊定樺、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不曾與被告蔡宗文接觸或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依上開證人楊定樺、癸○○之陳述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蔡宗文有加入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對告訴人庚○○為加重詐欺、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人李一方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是被告蔡宗文與被告楊定樺、癸○○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告訴人庚○○所犯加重詐欺、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人李一方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被告蔡宗文招募被告楊定樺、癸○○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或提款車手等工作,即謂被告蔡宗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蔡宗文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述招募行為,而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三、關於被告黃宏温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黃宏温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宏温僅有招募而已,就詐欺、洗錢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23偵一卷第41頁、142偵三卷第229至230頁),經查:

㈠被告黃宏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認定: 被告黃宏温就招募甲○○、辛○○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2院三卷第357頁),而其所招募之甲○○、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甲○○、辛○○分別為附表五至六、附表八及犯罪事實三㈠㈢(告訴人庚○○、李一方)所載取簿轉交或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業據同案被告甲○○、辛○○、己○○、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附表三、四所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壬○○、李〇祥、胡君怡、蔡〇芳、林淑燕、丁○○、戊○○、郭〇瑜及庚○○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經過、附表五至六、八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告訴人李一方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等情大致相符(證據出處同前一所述;附表五至六、附表八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告訴人庚○○及李一方於警詢之證述僅用以證明遭詐欺之經過,非用以證明被告黃宏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且有附表五至六、附表八之「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辛○○提領包裹監視器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李一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擷圖3張及告訴人李一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42警四卷第5-6頁、142警二卷第11-12頁、142警八卷第9-10頁、142警七卷第33-35頁、142警九卷第17-19頁、142警十一卷第23-25頁、142警六卷第21-23頁、142警五卷第30-32頁;142警一卷第49-55頁、第409頁、411頁、413至415頁、421頁、425至427頁)、告訴人庚○○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聯(142警一卷第347頁)、庚○○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142警一卷第349-35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庚○○金融卡及現金3萬元在卷,而本案詐欺集團乃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宏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宏温就附表五至六、附表八及告訴人庚○○、李一方遭詐騙部分,應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黃宏温被訴範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宏温就附表五至六、附表八及告訴人庚○○、李一方遭詐騙之犯行,與辛○○、甲○○、己○○及癸○○有犯意聯絡(共同正犯之主張)。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均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查:

①被告黃宏温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在110年3月初時,楊定樺來我店裡說有地下金流匯款的工作,日薪3,000元,之後甲○○就向我表示他想要做,我就把甲○○的資料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來甲○○加入之後,甲○○就跟我說有一名「紅蟳」的人聯絡甲○○,說以後都是跟「紅蟳」聯絡,所以後來我就直接與「紅蟳」聯繫,而甲○○跟辛○○也都是各自跟「紅蟳」聯繫,我沒有參與他們的工作等語(見142警一卷第101頁;142偵三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有一名綽號「紅蟳」的人加我進去群組,「紅蟳」再指示我去領放有提款卡跟存簿包裹,叫我拿去測試,再回傳測試結果到群組,之後我會把可以用的提款卡交給其他成員(見23警二卷第120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是被黃宏温介紹進來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但黃宏温只有介紹我加入,之後都是由群組內的「紅蟳」指示工作,而「紅蟳」並不是黃宏温等語相符(見142偵二卷第161頁)。可證,被告甲○○雖受被告黃宏温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宏温進而有對被告甲○○從事收受包裹、測試人頭帳戶後轉交金融卡有何參與行為。

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證稱:是一名「黃小介」的男子說他開飲料店沒空,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我才依照「黃小介」的指示去領包裹,相關領取包裹的訊息也是「黃小介」通知我的等語(見142警一卷第6頁、142警八卷第6頁、142偵二卷第18頁);於110年4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接觸黃宏温,是他介紹我去領包裹,1件800元,而我答應工作後,有一名叫做「紅蟳」用Telegram發訊息給我,指示我去領包裹,並且給我包裹收件人、門市、電話及取件編號等相關訊息,而我領完包裹後,就將包裹交給甲○○等語(142警一卷第42頁);於110年10月15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宏温找我去領包裹,把我拉進去1個群組,當時黃宏温都是用微信跟我聯絡,而群組內由「紅蟳」發指示叫我去領包裹,我主觀上一直認為「紅蟳」就是黃宏温等語(142偵二卷第179至180頁),則證人辛○○就其係依照何人之指示而為取簿行為,從其前後證述可知其主觀上認為黃宏温之綽號為「黃小介」,且同為Telegram上暱稱「紅蟳」之人,然「紅蟳」究為何人,除經被告甲○○前該證述非黃宏温外,綽號「紅蟳」之人實為「劉定南」,亦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164、8649、922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見(23偵四卷①第207-242頁),足認證人辛○○前開證述已無法作為證明被告黃宏温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指示辛○○領取包裹之事實。

③基上所述,可知被告黃宏温招募甲○○、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招募行為並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甲○○、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係與「紅蟳」接觸或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辛○○之證述,參以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黃宏温有加入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五至六、八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對告訴人庚○○、李一方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黃宏温對於甲○○、辛○○、「紅蟳」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五至六、八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對告訴人庚○○、李一方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被告黃宏温招募被告甲○○、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即謂被告黃宏温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黃宏温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述招募行為,而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四、關於被告楊定樺及薛粟尹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㈠):訊據被告楊定樺固坦承招募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後續詐欺、洗錢之事云云(142偵三卷第153-155頁)。而被告薛粟尹固坦承有介紹癸○○博弈的工作,惟否認係招募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及與楊定樺、癸○○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是楊定樺跟我說有工作缺人,我才介紹癸○○給楊定樺,但楊定樺只有說做博弈,但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云云(見142偵三卷第221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三㈠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以詐術使李一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分、21時6分、21時7分接續匯款9,987元(共3筆)至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被告甲○○依「紅蟳」之指示,將庚○○金融卡交予被告癸○○及少年古〇屏,透過被告癸○○及少年古〇屏轉交予被告己○○,再經被告己○○將庚○○金融卡轉交被告辛○○,被告辛○○於同日21時13分、21時14分至彰化銀行提領共3萬元後,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被告辛○○持用之庚○○金融卡、現金3萬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己○○、辛○○及癸○○於偵訊時、證人古○屏於偵訊時之證述(142警一卷第225至233頁;142偵二卷第17至20、189頁、第161至163頁、165至167頁、142偵三卷第100至101頁、142偵十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一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42警一卷第405至407頁),並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42警一卷第403、413至415、421、425至427頁)、轉帳交易擷圖3張(142警一卷第409頁)、通聯紀錄(142警一卷第4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5425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42警一卷第437-4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楊定樺、薛粟尹固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薛粟尹雖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3月初跟薛粟尹說我缺錢,薛粟尹就說有一個領錢的工作可以讓我做,一天固定薪水3,000元。我有問薛粟尹是什麼錢,但薛粟尹沒有回應我,之後我跟薛粟尹說我想做,薛粟尹就說過幾天就會有人跟我聯絡,只要我依照人家的指示去做就可以賺錢。後來就有一名叫做「紅蟳」的人跟我聯繫,並且拿衣服過來給我等語(見23警四卷第59頁;142警一卷第195頁、2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薛粟尹告訴我有一個博弈的工作,當時我不知道博弈是什麼,但我心裡覺得怪怪的,而薛粟尹再跟我介紹工作時有矛盾跟停頓,就問薛粟尹這工作合不合法,但我因為相信她不會害我,所以我就參與了這個工作,後來就有一個男生打電話給我說要拿衣服給我,是工作時要穿的,我覺得很奇怪,所以又去問薛粟尹,薛粟尹跟我表示這是正常的,叫我先去做做看,後來第一天工作完之後,我就跟薛粟尹說是領款的工作,她就叫我不要在電話中講,要當面講,但他也沒有因為聽到這樣就叫我不要做了等語(見142院卷二第421至4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紅蟳」詢問工作內容,「紅蟳」就是叫我去領錢就好,我問那薪水怎麼算,「紅蟳」就叫我找薛粟尹拿,「紅蟳」說他會跟薛粟尹結算等語(見142院卷三第40頁)。可證被告薛粟尹確實有招募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有後續關注被告癸○○之工作狀況。

⒊參以被告薛粟尹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癸○○向被告薛粟尹表示希望可以找其親戚朋友加入工作,希望被告薛粟尹向其朋友、親戚介紹工作內容,且被告薛粟尹針對被告癸○○提出工作服裝、及可領之相關費用的問題均能一一答覆,並且在被告癸○○告知「找不到ATM」、「凹子底警察也太多」時,被告薛粟尹亦回覆「自己小心」、「你還沒有跟我說5車的總數」等語,當被告癸○○回以「4車5車就夠了吧?」「都不怕我出事,出事都是我先出事」、「是不是我當完車手都感覺怪怪的」,薛粟尹仍詢問「幫我問他今天幾件?領薪水沒?安全有賺到錢就好了」、「你這兩天薪水多少,老實說,我要算看對不對」、「星期五跟昨天的,全部,昨天總共領多少?」、「今天我有跟紅談過了,你們的薪水可以比現在好」、「我昨天就說扣錢了,我現在可以給你昨天的」、「我感覺我被弄了,剛剛有朋友說今天因為3台車壞了要扣錢」(見23偵二卷第241至252頁),從上開對話中,雙方所使用之術語,在在顯見被告薛粟尹明知被告癸○○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薛粟尹須被告癸○○回報提領款項之總數、擔任幾車車手,並據以計算被告癸○○之薪資所得,甚至可以為被告癸○○向「紅蟳」爭取更高薪資,對被告癸○○為扣薪等情,益證被告薛粟尹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做為被告癸○○之上手,管理被告癸○○提領狀況、發放薪資甚明。是被告薛粟尹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而楊定樺於偵查中供稱:我招募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蔡宗文有將癸○○的薪資轉帳給我,由我交付給癸○○,而我有從110年3月12日、15日之癸○○的薪資內各抽取我的介紹費1,000元等語(見23警二卷第224頁),佐以被告楊定樺與被告癸○○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楊定樺對被告癸○○提醒「等等紅蟳敲我交給你跟姐姐處理,要快聯絡好人不要拖拖拉拉」,並嗣後質問被告癸○○「你怎麼跟「紅蟳」說你要自己領」等語(見23偵二卷第227-231頁),衡以一般人對於單純之招募,應僅收取單次招募之報酬,誠屬合理,然被告楊定樺竟得以從被告癸○○每日擔任車手之報酬中再抽取報酬,且被告楊定樺對於指示被告癸○○提款之上手「紅蟳」亦有聯繫、更質問被告癸○○為何要直接向「紅蟳」領取薪資,在在顯見被告楊定樺係居於被告癸○○之車手頭地位,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進行工作溝通及薪資發放甚明。

㈢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可見關於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薛粟尹、楊定樺對於「紅蟳」係夥同本案詐騙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認知,仍決意分擔管理車手提款狀況、進而發放薪資,其等與「紅蟳」、癸○○及其他成員,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楊定樺、薛粟尹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雖被告薛粟尹、楊定樺僅與「紅蟳」、癸○○有所聯繫,而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被告楊定樺、薛粟尹自應各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李一方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文、黃宏温、楊定樺、薛粟尹、癸○○、己○○及甲○○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甲○○、癸○○、己○○、楊定樺及薛粟尹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甲○○等5人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甲○○、癸○○、己○○、楊定樺及薛粟尹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蔡宗文就犯罪事實一、黃宏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楊定樺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薛粟尹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1罪),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三㈡①(即取得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三㈢所為(取得庚○○金融卡),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三㈡②之附表五編號3至5、7及附表六所為(共14罪),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㈡②之附表五編號6所為(共1罪),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宏温就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附表五、六、附表八各編號、告訴人李一方、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宗文就被告楊定樺、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李一方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依上開之說明,雖有未合,惟因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至於本院於審判程序雖未告知被告蔡宗文、黃宏温所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亦同斯旨),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對被告蔡宗文、黃宏温告以「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142院卷三第14頁),而本件僅係正犯、從犯認定之分,並無涉及罪名之變更,顯對被告黃宏温、蔡宗文之防禦權無礙,附此敘明。

四、競合關係:

㈠被告蔡宗文:被告蔡宗文接續招募楊定樺、癸○○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招募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且犯罪目的均在壯大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被告蔡宗文前開接續招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庚○○為詐欺取財行為、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人李一方之詐取財物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蔡宗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黃宏温:被告黃宏温接續招募甲○○、辛○○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招募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且犯罪目的均在壯大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被告黃宏温之招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庚○○之帳戶,及告訴人李一方、附表五、六、附表八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黃宏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甲○○、己○○、癸○○、楊定樺及薛粟尹: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㈡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五編號3至5、7及附表六)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五編號6),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針對被告蔡宗文雖未追加起訴告訴人庚○○之部分,然被告蔡宗文所招募之被告癸○○確有領取庚○○之金融卡而犯加重詐欺犯行,此與被告蔡宗文於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幫助犯),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亦屬被告蔡宗文所招募之被告癸○○另行提款而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亦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幫助犯),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被告楊定樺、薛粟尹、甲○○、癸○○及己○○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辛○○、少年古〇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㈡①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㈡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癸○○、及己○○就犯罪事實三㈢之加重取財之犯行,與辛○○、少年古〇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①被告甲○○就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各編號及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犯(共20罪);②被告癸○○及③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犯(各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癸○○、己○○均辯稱其等均不知道少年古○屏為未成年人等語(142審金訴卷第2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己○○知悉少年古〇屏之年紀,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而被告甲○○於本件犯行時已滿18歲但尚未屆滿20歲,依案發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甲○○尚未成年,故本案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另檢察官並無主張被告楊定樺、薛粟尹於犯罪事實三㈠中知悉少年古〇屏之年紀,而主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九、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宗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被告楊定樺、癸○○之個人資料;被告黃宏温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被告甲○○、辛○○之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擴大成員,進而使渠等為收簿、提領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幫助犯,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己○○及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142偵三卷第101頁、23偵四卷①第18頁、142偵十卷第25頁;142院卷二第210、211、420頁、142院三卷第17、34、36頁),業如前述,即均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黃宏温招募他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查被告黃宏温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宏温有該條之適用,惟被告黃宏温於110年4月6日偵訊時已供稱:我有介紹甲○○、辛○○工作,但我都不清楚工作內容,我否認詐欺、組織及洗錢(見142偵三卷第22頁)。復於同年4月10日偵訊時再供稱:我都承認詐欺,其餘我都否認,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在做洗錢及組織,我以為他們做的是博弈地下匯水的工作(見142偵三卷第135頁);並於本院第一次(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為我不知道招募他們加入的是詐欺集團等語(見142審金訴第261頁),直至112年1月31日使由其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黃宏温坦認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於本院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被告黃宏温始就其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認罪答辯,綜觀上情,被告黃宏温於本案偵查階段並無就其招募甲○○、辛○○等人家入本案犯罪組織為自白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㈣本案被告甲○○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查被告羅冠杰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羅冠杰於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其擔任收簿手,造成本案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失,是其犯罪情節亦非十分輕微,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羅冠杰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十、量刑:

㈠關於被告蔡宗文、黃宏温:審酌被告蔡宗文、黃宏温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報酬,竟招募楊定樺、癸○○、甲○○、辛○○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犯罪,不僅幫助詐欺正犯得以詐取附表一、五、六及附表八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告訴人李一方、庚○○之財物,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黃宏温、蔡宗文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暨被告黃宏温終知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雖仍否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然仍可認其已有悔意;而被告蔡宗文則自始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黃宏温未與附表五、六、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李一方及庚○○達成和解、被告蔡宗文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人庚○○及李一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蔡宗文、黃宏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42院三卷第267至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關於被告甲○○、癸○○、己○○、楊定樺及薛粟尹(下稱被告甲○○等5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並於集團中分擔犯罪事實三所示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癸○○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楊定樺雖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惟仍否認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薛粟尹則全盤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考量被告楊定樺、薛粟尹為本案集團中管理車手、發放薪資位居中層,相較於被告甲○○、癸○○及己○○,顯然輕重有別,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姜迦晶、蘇莠媚、宋鎬辰、傅家駿、吳俊儒、劉沛騏、陳威翰、陳玟潔、徐富芳、陳賢佑達成調解,被告甲○○同意賠償姜迦晶(5500元,履行完畢)、蘇莠媚(3萬元,已履行2萬4,000元)、宋鎬辰(4萬8000元,已履行2萬4,000元)、傅家駿(2萬元,已履行1萬4,000元)、吳俊儒(4萬8,000元,已履行6,000元)、劉沛騏(2萬元,已履行4,000元)、陳威翰(1萬2,000元,已履行6,000元)、陳玟潔(3萬5,000元,已履行8,000元)、徐富芳(8,000元,履行完畢)、陳賢佑(3萬元,已履行1萬2,000元)、王祖漪(5萬元,未開始履行),被害人蘇莠媚、陳賢佑、姜迦晶、宋鎬辰、傅家駿、陳玟潔復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等件在卷足稽(見142院卷一第155、195-197、205-213、243-255、353-354、389-391頁:甲○○辯護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堪認被告甲○○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142院三卷第267至268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定樺、薛粟尹、癸○○及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甲○○、癸○○及己○○3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甲○○、癸○○及己○○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黃宏温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黃宏温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9月,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前提條件,然被告黃宏温迄今仍未能以任何型態彌補附表五、六、八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告訴人李一方、庚○○之損害,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機會,併此敘明。

肆、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宗文所有,且為被告蔡宗文作為本案聯繫工具,業據被告蔡宗文於警詢供承在卷(23警一卷第286至28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宏温所有,且為被告黃宏温作為本案聯繫工具,業據被告黃宏温於警詢供承在卷(142警一卷第96頁、107至10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薛粟尹所有,且為被告薛粟尹作為本案聯繫工具,此有被告薛粟尹LINE帳號(顯示電話號碼為附表七編號6之門號)、與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23偵二卷第241-25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黃宏温為本案招募甲○○、辛○○之犯行,獲得2,000之介紹費,業據被告黃宏温陳述在卷(142偵三卷第129頁),可認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23偵二卷第284頁、23偵四卷①第15頁),而其為本案犯行之工作日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至7、附表六所示(110年3月14、15、19、23日),共計4日,故其取得本案報酬總計1萬2,000元。另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各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其等已給付之賠償金金額均已高於其等上開報酬金額,已如前述,本院認若再就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己○○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領取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42警一卷第167頁、),而其為本案犯行之工作日乃「110年3月24日」,共計1日,故其取得本案報酬總計1,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癸○○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領取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42警一卷第196頁),而其為本案犯行之工作日乃「110年3月24日」,共計1日,故其取得本案報酬總計3,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楊定樺為本案招募癸○○之犯行,獲得1,000之報酬,業據被告楊定樺陳述在卷(23偵二卷第219頁),可認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薛粟尹雖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然據被告楊定樺及蔡宗文於警詢中均供稱:該工作之薪資為1日5,000元等語,而被告癸○○於前開警詢時已供稱其僅拿取每日3,000元之薪資,佐以被告楊定樺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拿給薛粟尹要給付給癸○○的薪資是5,000元,但我跟薛粟尹說我每一次都要抽1000元,其他請薛粟尹拿給癸○○,若癸○○只拿到3,000元,那就是薛粟尹也從中再抽取1,000元的報酬等語(142警一卷第266頁),是被告薛粟尹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其招募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做為被告癸○○之上手,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勾稽前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薛粟尹亦從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關於被告癸○○於110年3月24日犯行之抽成),惟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附表七編號3、5及7至11遭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從被告辛○○處扣得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物,待被告辛○○到案審理時再為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關於本案追加暨併辦書中關於「楊定樺、薛粟尹」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癸○○、簡子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招募黃宏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定樺及薛粟尹於110年3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癸○○及簡子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楊定樺及薛粟尹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其等似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定樺、薛粟尹另案於【110年3月初某日至11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宗文」、「紅蟳」、「宏仔」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於110年3月間某日,介紹被告癸○○、簡子堯、乙○○進入該集團擔任車手】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楊定樺、薛粟尹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79號、第881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1年3月1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繫屬在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前案起訴書就被告楊定樺、薛粟尹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明被告楊定樺、薛粟尹乃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介紹」癸○○、簡子堯加入,雖於論罪法條欄中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惟此與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定樺、薛粟尹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前案法院併予審理。而本案追加暨併辦書中犯罪事實欄(下稱本案),既已載明被告楊定樺及薛粟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癸○○及簡子堯加入,雖於論罪法條中未敘明被告楊定樺及薛粟尹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於前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如同前述,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四、次查,對照本案與前案之起訴事實,被告楊定樺、薛粟尹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與其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其參與時間均為110年3月間,招募對象同為癸○○,且癸○○均係擔任車手,經手提款卡或詐欺款項等情,自應認本案與前案所指犯罪組織係屬相同,具體情節有高度重合,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定樺、薛粟尹於參與期間有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等情形,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楊定樺、薛粟尹違法行為顯然始終繼續存在。又被告楊定樺、薛粟尹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本案係於111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高雄地檢署111年10月25日雄簡信生110偵20226字第111908055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23院卷一第5頁),本案乃繫屬在後,故被告楊定樺、薛粟尹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應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見解,本案自無從就被告楊定樺、薛粟尹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不另為免訴:【關於本案起訴書及本案追加暨併辦書中關於「甲○○、己○○及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己○○、癸○○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甲○○、己○○及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情,雖於論罪法條中未敘明被告甲○○、己○○及癸○○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於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四、關於被告甲○○及癸○○部分: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及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1年2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9日雄簡榮周110少連偵223字第111900878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審金訴72號卷第5頁)可憑,而被告甲○○及癸○○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另案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54、10474、14109、14582、15543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且於111年7月9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被告甲○○、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本院110金訴89號案件)有罪確定在案【卷內無證據證明本院110金訴89號案件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同一詐欺集團】,本院110金訴89號案件為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該判決雖僅判處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上開說明,判決既判力已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被告己○○於後繫屬之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再犯詐欺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檢察官於本案(後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部分:【關於被告蔡宗文、黃宏温被追加起訴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定樺、薛粟尹被訴招募黃宏温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文、黃宏温均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一;被告楊定樺與被告薛粟尹共同招募黃宏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蔡宗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定樺及薛粟尹涉犯同法第4條第1項之共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關於被告蔡宗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即被告楊定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宗文到我家巷口找我,說要找人工作,一天薪水是5,000元,後來我就把簡子堯跟癸○○的名字、電話給蔡宗文。之後我聽簡子堯跟癸○○說他們都是聽命一名叫做「紅蟳」的人,但後來我有替蔡宗文轉交報酬給簡子堯跟癸○○等語(見142院三卷第26、29至31頁);而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薛粟尹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一名「紅蟳」的人指示我變裝、跟我說工作時間、地點等語(見142院三卷第36至39頁),可知被告蔡宗文雖有招募楊定樺,且透過楊定樺招募癸○○加入「陳永賢」所屬詐欺集團,然被告楊定樺、癸○○其後相關聯繫、指示等行為均為「紅蟳」指示為之,且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蔡宗文有將被告楊定樺、癸○○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嗣後轉帳被告癸○○之報酬予被告楊定樺收受之事實,然顯無被告蔡宗文直接或透過楊定樺、薛粟尹指示癸○○前往領取提款卡、提款等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蔡宗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黃宏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被告黃宏温雖招募甲○○、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依卷內事證已無法認定被告黃宏温有加入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附表五至六、附表八各編號及對告訴人庚○○、李一方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黃宏温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黃宏温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楊定樺、薛粟尹招募被告黃宏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薛粟尹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黃宏温是「迴」飲料店的老闆,他跟楊定樺比較熟,之前我聽說楊定樺有找黃宏温合作找人做博弈的工作,但他們好像不合就沒有後續了等語(23警一卷第245頁)。於偵訊中則供稱:楊定樺有向黃宏温說要找人,但我不清楚細節等語(142偵三卷第222頁)。

⒉被告楊定樺於110年5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有「邀」黃宏温加入詐騙集團,我跟黃宏温說我有朋友做線上博弈要領錢,請黃宏温幫我找人進來,但黃宏温說他要直接跟蔡宗文聯繫,不要透過我,但蔡宗文不要,所以後來我也不確定他們有沒有私下聯絡等語(142偵三卷第154);復於110年8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有去問黃宏温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介紹去工作,黃宏温丟給我一個名字跟電話,我就傳給蔡宗文等語(23警二卷第223頁)。而被告黃宏温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在110年3月初時,楊定樺來我店裡說他手頭有工作,看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後來我就把甲○○的名字跟電話給楊定樺等語(23警二卷第157頁;142偵三卷第20頁)。前開被告黃宏温與同案被告楊定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黃宏温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足證被告黃宏温僅係單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無受被告楊定樺招募而以自己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亦難僅憑被告薛粟尹為被告楊定樺之配偶,即認被薛粟尹與被告楊定樺有共同招募被告黃宏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楊定樺、薛粟尹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關於被告蔡宗文、薛粟尹及楊定樺被訴附表五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宗文、楊定樺、薛粟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癸○○、己○○、甲○○及辛○○提領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蔡宗文、薛粟尹及楊定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温、甲○○、辛○○、己○○、癸○○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三所示書證、被告黃宏温與辛○○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己○○與辛○○逾110年3月24日之Telegram對話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詳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書第3頁)。訊據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均否認對附表三所示,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行,被告蔡宗文辯稱:我僅有將楊定樺所給癸○○的資料上傳給「陳永賢」,我不認識黃宏温、甲○○等人,我沒有參與任何詐欺犯行等語(見142偵三卷第237頁、23警四卷第14、15頁);被告楊定樺則辯稱:我只有將黃宏温傳來的資料上傳給蔡宗文,我也不記得什麼名字,我不認識甲○○等語(見142偵三卷第229頁);被告薛粟尹則辯稱:我沒有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我更沒有參與附表五所示的詐欺犯行等語(23警四卷第29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對附表五所示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係以被告蔡宗文招募被告楊定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楊定樺、薛粟尹再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因此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應對被告甲○○於附表五所示犯行同負共犯之責,然查:

㈠被告甲○○是否受被告楊定樺、薛粟尹招募:

①同案被告甲○○於110年3月30日警詢供稱:辛○○確實有把附表五所示的人頭帳戶交付給我,上面的人會用Facetime打給我,指定我把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放到公園的垃圾桶內,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給我,我是在Facebook上認識的,對方的帳號我沒有記,而我至今還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142警一卷第79至80頁),嗣於同年4月5日警詢中改稱:薛粟尹有問我要不要工作,想找我加入,我答應後,就有1名男生用Facetime打給我,找我加入Telegram群組(下稱TG群組)內,之後TG群組的「紅蟳」就叫我去領包裹,用讀卡機改密碼,之後再把提款卡交給其他人,之後群組也會有一名叫做「安平」的人公告今天要用哪一張卡領多少錢,「紅蟳」就會指派誰去指定的地方領款,而「紅蟳」會在我下班前最後一筆放錢的地方,給我當天的報酬等語(見23偵二卷第282至283);又於同年7月4日警詢時再稱:我們有一個飛機群組,裡面的人會叫我去收拆包裹,測試卡片跟密碼能不能用,之後回傳到群組,等其他車手來拿提款卡或領錢,隔天我再找薛粟尹領取報酬等語(23警四卷第31-35頁);於同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楊定樺跟薛粟尹來問我要不要短期打工,我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後都是「紅蟳」叫我去領裝提款卡的包裹,我會打開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再把可以使用的提款卡正反面拍照傳到群組,之後就會把提款卡交給己○○等人去提款,再將贓款交給「紅蟳」,「紅蟳」之後會來找我給薪資跟車馬費等語(23警二卷第125頁、129頁);於110年9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聽從「紅蟳」下達指令去領包裹、拿提款卡,我不認識蔡宗文,我的薪資是找薛粟尹領取等語(142偵二卷第161至162頁);於本院112年8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在不記得楊定樺或薛粟尹有沒有介紹我工作,而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成立一個飛機群組,裡面一名叫做「紅蟳」的人指示我工作,是其他人拿薪水給我,不是薛粟尹拿薪水給我等語(142院三卷第19至23頁),觀之前開被告甲○○歷次證述,被告甲○○究竟係自己上網透過Facebook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抑或由楊定樺招募、又或者僅受被告薛粟尹招募後而加入,且加入後係向何人領取薪資之歷次供述均有反覆,尚難僅憑被告甲○○之前開證述,遽認被告薛粟尹、楊定樺有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作為被告甲○○之上手。

②又被告黃宏温雖於警詢曾證稱:我有將甲○○聯絡方式給楊定樺,但由於楊定樺表示之後甲○○的薪資,他都要抽成,所以我就跟楊定樺吵架,後來就有一名「紅蟳」的人打給甲○○,跟甲○○說以後他的薪資由「紅蟳」直接給,不用經過楊定樺。而甲○○也把我的電話給「紅蟳」,「紅蟳」就跟我說如果有人要做就直接跟他聯繫,後來我就介紹辛○○給「紅蟳」,而甲○○也跟我說他都是聽從「紅蟳」的指令為領取包裹或提款行為等語(見142偵三卷第126至127頁),雖被告黃宏温上開證稱其係將被告甲○○之資料傳予被告楊定樺,然此部分為被告楊定樺所否認,則此部分除同案被告黃宏温之指訴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不能僅憑同案被告黃宏温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楊定樺有招募甲○○之行為,亦難僅憑被告薛粟尹與被告楊定樺為夫妻關係,逕認被告薛粟尹有一同招募被告甲○○之行為。

③承上,本案被告楊定樺、薛粟尹是否有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已屬有疑。

㈡本案被告楊定樺、薛粟尹是否有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屬有疑,則證人黃宏温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針對這個集團,你有沒有想要供出其他重要角色成員?)我僅認識楊定樺、甲○○及辛○○,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42偵三卷第136頁),佐以被告甲○○亦證稱不認識被告蔡宗文等語,尚難僅憑被告蔡宗文有招募楊定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即遽認被告蔡宗文亦有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應對被告甲○○所為附表五所示行為負責。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有與被告甲○○共同對附表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或贓款提領、轉交之行為有何參與之事實,自難認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相繩。

㈢至於卷附之附表五所示書物證,僅能用以證明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受到詐騙因而匯款、報案及員警受理報案之經過,不代表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有對附表五所示告訴人為施用詐術、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或轉交贓款等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癸○○並無涉犯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故渠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與附表五所示犯行無涉。又被告黃宏温與辛○○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己○○與辛○○於110年3月24日之Telegram對話截圖,內容中亦無提及關於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之言論。故上開證據,尚難遽以採為對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不利論斷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對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此部分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關於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2及附表八(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9、19至22)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案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八(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9、19至2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八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八所示之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八所示之款項後,由同案被告辛○○領取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八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包裹,轉交予被告甲○○,經被告甲○○測試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八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八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142院卷二第25至69頁),是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甲○○被訴附表五編號1、2及附表八所示犯行為事實上一罪,自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關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甲○○、己○○及癸○○涉有如附表九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予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附表九所示與原起訴被害人庚○○及所遭詐騙之時間、交付方式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是附表「重複起訴內容」欄所另行對被告甲○○、己○○及癸○○追加起訴部分,核屬重複起訴,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戊、退併辦: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式向黃淑娟、吳佳勳、唐旗宏、王祖漪、陳賢佑、陳玟潔、姜迦晶施用詐術,致渠等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至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癸○○及己○○分別擔任1、2或3號車手,將上開款項提領轉交上游,而被告癸○○、己○○就上開詐欺告訴人黃淑娟、吳佳勳、唐旗宏、王祖漪、陳賢佑、陳玟潔、姜迦晶犯行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依法併案審理。

二、經查,被告癸○○及己○○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833號、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637號、110年度偵字第1374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531號、110年度偵字第15790號、110年度偵字第165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06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46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己○○及癸○○係轉交告訴人庚○○之提款卡,而讓同案被告即提款車手辛○○提領告訴人李一方所匯入之款項。是本案就被告己○○及癸○○部分,並未經起訴轉交告訴人黃淑娟、吳佳勳、唐旗宏、王祖漪、陳賢佑、陳玟潔、姜迦晶所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亦未經起訴有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本案起訴範圍不包含110年度偵字第2022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己○○、癸○○提領告訴人黃淑娟、吳佳勳、唐旗宏、王祖漪、陳賢佑、陳玟潔、姜迦晶遭詐欺款項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之蔡宗文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温玉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起,假冒王品集團、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温玉苓謊稱:因網路出錯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ATM存款功能及臨櫃匯款取消扣款等語,致温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5時7分 29983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温玉苓於警詢之證述(23警四卷第241-2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3警四卷第249-250、263、273頁) ③客戶交易明細表(23警四卷第285-291頁) ④林冠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3警四卷第63-67頁)  2 王聖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假冒高雄85大樓旅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聖傑謊稱:因訂房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王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 17985  ①證人王聖傑於警詢之證述(23警四卷第293-3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3警四卷第297-301頁)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通聯記錄(23警四卷第303-304頁) ④林冠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3警四卷第63-67頁)  3 何亞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許,假冒八五大樓天空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何亞軒謊稱:因會計人員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移除資料等語,致何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6分 8037  ①證人何亞軒於警詢之證述(23警四卷第305-3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3警四卷第311-31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3警四卷第315-317頁) ④林冠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3警四卷第63-67頁)  4 陳邦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假冒塔木德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邦麟謊稱:因訂房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17時11分 ⑵110年3月11日17時32分 ⑴49987 ⑵45985 林冠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陳邦麟於警詢之證述(23警四卷第349-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3警四卷第355-36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23警四卷第363-364頁) ④林冠衛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3警四卷第69頁)  5 王志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假冒塔木集團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志超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10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王志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38分 49986  ①證人王志超於警詢之證述(23警四卷第319-3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3警四卷第329、333-335、339頁) ③通話紀錄擷圖照片、永豐DAWHO網銀往來明細擷圖(23警四卷第344、346頁) ④林冠衛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3警四卷第69頁)   6 黃煥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17分許,假冒85天空旅宿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煥宇謊稱:因作業疏失不小心使用到其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解除扣款等語,致黃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20時7分 ⑵110年3月11日20時10分 ⑴49989 ⑵49989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黃煥宇於警詢之證述(23警四卷第365-3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3警四卷第371-375頁) ③網銀往來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照片(23警四卷第379-383頁) ④林冠衛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3警四卷第71頁)    7 瞿辰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8分許,假冒85大樓旅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瞿辰真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瞿辰真訂房取消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訂房等語,致瞿辰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12分 6123  ①證人瞿辰真於警詢之證述(23警四卷第385-39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3警四卷第391-394頁) ③郵局網銀訊息清單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照片(23警四卷第395-398頁) ④林冠衛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3警四卷第71頁)     8 陳嘉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8時56分許,假冒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嘉裕謊稱:因BOOKING內訂單輸入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嘉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6分 2123  ①證人陳嘉裕於警詢之證述(23警四卷第399-4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3警四卷第403-40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23警四卷第407頁) ④林冠衛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3警四卷第71頁)     9 黃浚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0分許,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浚軒謊稱:因電腦輸入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浚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9分 8980  ①證人黃浚軒於警詢之證述(23警四卷第409-4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3警四卷第417-421頁) ③交易結果通知擷圖、通話紀錄擷圖(23警四卷第423頁) ④林冠衛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3警四卷第71頁)   10 田聿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6分許,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田聿賢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多訂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田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 11日20時10分 14123  ①證人田聿賢於警詢之證述(23警四卷第425-4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3警四卷第433-434頁) ③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訂房網路頁面擷圖(23警四卷第435-437頁) ④林冠衛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3警四卷第71頁)   11 周忠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26分許,假冒民宿及VISA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周忠志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周忠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1時26分 44017 温紫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周忠志於警詢之證述(23警四卷第439-45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3警四卷第445-449頁) ③通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切結書(23警四卷第451-454頁) ④潘紫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3警四卷第73頁)   12 吳欣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許,假冒民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吳欣紓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吳欣紓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吳欣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21時46分 ⑵110年3月11日21時48分 ⑴49987 ⑵15012  ①證人吳欣紓於警詢之證述(23警四卷第455-4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3警四卷第463-465、471頁) ③切結書、未登摺明細擷圖(23警四卷第467-469頁) ④潘紫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3警四卷第73頁) 
附表二:癸○○對附表一告訴人所匯之贓款之提領時間及地點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之蔡宗文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元) 提款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冠衛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3月11日  ⑴15時59分 ⑵16時00分 ⑶16時2分 ⑷16時3分 ⑸16時4分 ⑹16時12分 ⑺16時23分 ⑻17時12分 ⑼17時12分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0 ⑷20000 ⑸900 ⑹19100 ⑺17000 ⑻5000 ⑼3000 ⑴至⑺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⑻⑼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之證述(23偵二卷第255-264頁、23警四卷第51-61頁) ②車手(癸○○)於第一銀行提領並交付給收水手(簡子堯)畫面(23警四卷第77-81頁) ③車手(癸○○)於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廣澤郵局提領畫面(23警四卷第83-89、95-109頁) ④車手(癸○○)於吉耐特將贓款交付收水手(簡子堯)畫面(23警四卷第91-93頁)                                                            2 林冠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3月11日 ⑴17時16分 ⑵17時18分 ⑶17時19分 ⑷17時35分 ⑸17時36分 ⑹17時41分 ⑴20000 ⑵20000 ⑶10000 ⑷40000 ⑸6000 ⑹50000 ⑴至⑶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⑷至⑹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之證述(23偵二卷第255-264頁、23警四卷第51-61頁) ②車手(癸○○)於第一銀行提領並交付給收水手(簡子堯)畫面(23警四卷第77-81頁) ③車手(癸○○)於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廣澤郵局提領畫面(23警四卷第83-89、95-109頁) ④車手(癸○○)於吉耐特將贓款交付收水手(簡子堯)畫面(23警四卷第91-93頁)                                       3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3月11日  ⑴20時11分 ⑵20時12分 ⑶20時13分 ⑷20時16分 ⑸20時17分 ⑹20時18分 ⑺20時19分 ⑻20時22分 ⑼20時29分 ⑴20005 ⑵20005 ⑶10005 ⑷20005 ⑸20005 ⑹20005 ⑺4005 ⑻6005 ⑼11005 ⑴至⑻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之證述(23偵二卷第255-264頁、23警四卷第51-61頁) ②車手(癸○○)於第一銀行提領並交付給收水手(簡子堯)畫面(23警四卷第77-81頁) ③車手(癸○○)於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廣澤郵局提領畫面(23警四卷第83-89、95-109頁) ④車手(癸○○)於吉耐特將贓款交付收水手(簡子堯)畫面(23警四卷第91-93頁)                                                            4 潘紫暄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 ⑴21時27分 ⑵21時31分 ⑶21時31分 ⑷21時50分 ⑸21時50分 ⑹21時51分 ⑺21時51分 ⑴14005 ⑵20005 ⑶10005 ⑷20005 ⑸20005 ⑹20005 ⑺5005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之證述(23偵二卷第255-264頁、23警四卷第51-61頁) ②車手(癸○○)於第一銀行提領並交付給收水手(簡子堯)畫面(23警四卷第77-81頁) ③車手(癸○○)於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廣澤郵局提領畫面(23警四卷第83-89、95-109頁) ④車手(癸○○)於吉耐特將贓款交付收水手(簡子堯)畫面(23警四卷第91-93頁)                                              
附表三:遭詐騙之人頭帳戶【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帳戶資料 取得帳戶之方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證據 1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壬○○(告訴人)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下午7時18分前某時許向壬○○佯稱:辦理貸款須寄送帳戶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2日下午7時18分,在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鳳新門市,辛○○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三天宮前交付甲○○。 110年3月14日上午9時31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鳳新門市) 1.告訴人壬○○之證述(142警四卷第15-2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訴3他字卷第159-163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2警四卷第25-32頁) 4.壬○○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金融卡(142警四卷第32-33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42警四卷第35頁) 2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蔡○芳(告訴人)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許向蔡○芳佯稱:寄送帳戶始能進行求職作業等語,致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25分,在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ibon編碼Z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門市,辛○○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至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交付甲○○。 110年3月19日上午8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1.告訴人蔡○芳之證述(142警七卷第9-11頁)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33號裁定(原訴3偵卷第75-78頁) 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2警七卷第22-24、32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2警七卷第25-30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42警七卷第33頁) 6.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0年10月14日一中崙字第00074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3警三卷第308-314頁) 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0001173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七卷第42-45頁) 3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告訴人) 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許向丁○○佯稱:寄送帳戶始能幫其購買材料及入職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51分,在統一超商員泉門市,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青建門市,辛○○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三天宮前交付甲○○。 110年3月19日上午9時2分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建門市) 1.告訴人丁○○之證述(142警十一卷第6-7頁) 2.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5811、6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訴3他字卷第13-15頁) 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2警十一卷第9-12、22頁) 4.Facebook、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2警十一卷第13-17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42警十一卷第20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099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26-30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儲字第110026452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3警三卷第305-307頁) 
附表四: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非起訴
犯罪事實)
編號 帳戶帳號 帳戶所有人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祥 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甲○○、黃宏温知悉左列帳戶所有人為未成年。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君怡  3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淑燕  4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甲○○收受左列人頭帳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瑜 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甲○○、黃宏温知悉左列帳戶所有人為未成年。 
附表五:【本案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及本案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至4、10、14、16至18;被告蔡宗文、楊定樺、薛粟
尹此部分詳「乙、無罪」、甲○○就編號1、2部分詳「丙、免訴」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是否提領 證據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淑娟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z分許,應予更正),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淑娟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16時48分 49,987元 李豐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編號1) 已提領 1、告訴人黃淑娟之證述(142警一卷第353-359頁) 2、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42警一卷第351、367-375頁) 3、轉帳交易擷圖(142警一卷第361頁) 4、通聯紀錄(142警一卷第365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營分行110年5月6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100001423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42警一卷第431-436頁)    110年3月16日16時51分 5,123元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吳佳勳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假冒agoda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吳佳勳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2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吳佳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16時20分 47,998元 李豐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 已提領 1、告訴人吳佳勳之證述(142警一卷第381-383頁) 2、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42警一卷第379、389-399頁) 3、通聯紀錄(142警一卷第385頁) 4、轉帳交易擷圖(142警一卷第38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營分行110年5月6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100001423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42警一卷第431-436頁)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王祖漪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2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王祖漪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系統遭駭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王祖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19時6分 20,000元 丁○○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3) 已提領 1、告訴人王祖漪之證述(142警七卷第48-49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2警七卷第46-47、50-53、61頁) 3、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42警七卷第5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099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26-30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8546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42警七卷第36-41頁)    110年3月19日19時9分 30,000元       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 10,000元       110年3月19日18時38分 29,989元 丙○○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4)      110年3月19日19時2分 29,985元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陳賢佑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賢佑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團體房,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賢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21時12分 2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3萬,應予更正) 林淑燕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3) 已提領 1、告訴人陳賢佑之證述(142警九卷第12-14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十一卷第77-86頁;142警九卷第38-39、4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5月12日110竹北密字第110HW01680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42警九卷第20-2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5月17日花行字第110290017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31-32頁)    110年3月19日20時51分(起訴書誤載21時26分,應予更正) 29,963元 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唐旗宏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3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唐旗宏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唐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19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5日17時8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丁○○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3) 已提領 1、被害人唐旗宏之證述(142警十一卷第35-36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十一卷第33-34、37-40頁) 3、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46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099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26-30頁)    110年3月19日19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5日17時11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10年3月19日19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5日17時20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姜迦晶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2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姜迦晶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錯誤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姜迦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11,038元 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3) 尚未提領 1、告訴人姜迦晶之證述(142警十一卷第64-67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十一卷第62-63、68-69、72頁) 3、姜迦晶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42警十一卷第73-74頁) 4、通聯紀錄(142警十一卷第75-76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5月17日花行字第110290017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31-32頁)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玟潔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玟潔佯稱:因個資外洩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 29,987元 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3) 已提領 1、告訴人陳玟潔之證述(142警十一卷第95-96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十一卷第93-94、97-100頁) 3、陳玟潔之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103-104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10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5月17日花行字第110290017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31-32頁)    110年3月19日21時14分 29,985元  已提領(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附表六:【被告甲○○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三㈡②】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是否提領 證據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雅茹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6時46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張雅茹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5日17時36分 49,985元 壬○○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已提領 1、被害人張雅茹之證述(142警四卷第37-3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2警四卷第41、43、47-48頁) 3、轉帳交易擷圖(142警四卷第44頁) 4、通聯紀錄(142警四卷第4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0年9月16日一北台中字第0008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偵四卷第25-27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660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偵四卷第29-31頁)    110年3月15日17時41分 28,123元       110年3月15日18時 49,987元 壬○○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110年3月15日18時2分 49,987元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蘇莠媚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6時4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蘇莠媚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蘇莠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5日17時10分 68,017元 壬○○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已提領 1、告訴人蘇莠媚之證述(142警四卷第49-51頁) 2、轉帳交易擷圖(142警四卷第52頁) 3、Booking訂房紀錄(142警四卷第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2警四卷第55-5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660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偵四卷第29-31頁)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林崇文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假冒旅館、郵局人員,以電話向林崇文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錯誤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林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16時36分 29,987元 蔡〇芳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2) 已提領 1、告訴人林崇文之證述(142警七卷第64-66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2警七卷第62-63、67-70、74頁) 3、竹北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2警七卷第72頁) 4、通聯紀錄(142警七卷第73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0001173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七卷第42-45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宋鎬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宋鎬辰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錯誤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宋鎬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16時39分 49,963元 蔡〇芳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2) 已提領 1、告訴人宋鎬辰之證述(142警七卷第77-78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2警七卷第75-76、79-81、83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0001173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七卷第42-45頁)    110年3月19日16時43分 49,973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傅家駿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2時許假冒旅館人員,以電話向傅家駿佯稱:其之前退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未能退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回復等語,致傅家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22時11分 49,985元 林淑燕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3) 已提領 1、被害人傅家駿之證述(142警九卷第10-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2警九卷第26-28、36頁) 3、通聯紀錄(142警九卷第29、31-35頁) 4、轉帳交易擷圖(142警九卷第29頁) 5、退房資訊紀錄擷圖(142警九卷第31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5月12日110竹北密字第110HW01680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42警九卷第20-24頁)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汪德君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3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汪德君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誤勾10筆消費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汪德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22時32分 19,989元 林淑燕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3) 已提領 1、告訴人汪德君之證述(142警九卷第15-16頁) 2、通聯紀錄(142警九卷第49頁) 3、訂房資訊紀錄擷圖(142警九卷第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2警九卷第50-52、56、58頁) 5、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42警九卷第55頁) 6、汪德君之郵政存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142警九卷第53、57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5月12日110竹北密字第110HW01680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42警九卷第20-24頁)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徐富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6時48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徐富芳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徐富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8時22分 10,985元 郭〇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即附表四編號5) 已提領 1、告訴人徐富芳之證述(142警五卷第39-41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42警五卷第4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1日板營字第110180061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五卷第33-37頁)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吳俊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6時27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吳俊儒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吳俊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7時10分 9,986元 郭〇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即附表四編號5) 已提領 1、告訴人吳俊儒之證述(142警五卷第47-48頁) 2、吳俊儒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142警五卷第51-52頁) 3、轉帳交易擷圖4張(142警五卷第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1日板營字第110180061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五卷第33-37頁)    110年3月23日17時17分 9,986元       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 49,986元       110年3月23日17時27分 27,039元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劉沛騏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劉沛騏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劉沛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 19,123元 郭〇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即附表四編號5) 已提領 1、告訴人劉沛騏之證述(142警五卷第57-59頁) 2、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2警五卷第60頁) 3、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42警五卷第6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1日板營字第110180061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五卷第33-37頁)    110年3月23日17時34分 6,123元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陳威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威翰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威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7時43分 16,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7,000,應予更正) 郭〇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即附表四編號5) 已提領 1、告訴人陳威翰之證述(142警五卷第63-6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1日板營字第110180061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五卷第33-37頁)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蔡宗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23警二卷第49-59頁) 2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黃宏温 111年度院總管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142審金訴卷第167-169頁) 3 OPPO手機1支(無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 黃宏温 111年度院總管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142審金訴卷第167-169頁) 4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黃宏温 111年度院總管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142審金訴卷第167-169頁)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薛粟尹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3偵二卷第293-297頁) 6 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薛粟尹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3偵二卷第293-297頁) 7 OPPO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薛粟尹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3偵二卷第293-297頁) 8 吸食器1組 薛粟尹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3偵二卷第293-297頁) 9 殘渣袋1包 薛粟尹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3偵二卷第293-297頁) 10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 蔡宗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23警二卷第49-59頁) 11 第一銀行存摺 戶名:蔡宗文 帳號:000-00-000000 蔡宗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23警二卷第49-59頁) 
附表八:【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9、19至22;此部分詳被告
甲○○之「丙、免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是否提領 證據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徐玉錦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7時7分許假冒booking.com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徐玉錦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徐玉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18時47分 4,087元 胡君怡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2) 已提領 1、告訴人徐玉錦之證述(142警八卷第19-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徐玉錦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142警八卷第23-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2警八卷第31-33頁) 4、中華郵政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八卷第95-98頁)    110年3月16日18時52分 4,087元       110年3月16日18時56分 4,997元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正偉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蔡正偉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遭人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回復等語,致蔡正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18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9分,應予更正) 23,039元 同上(即附表四編號2) 已提領 1、告訴人蔡正偉之證述(142警八卷第35-36頁) 2、轉帳交易擷圖(142警八卷第39頁) 3、通聯紀錄(142警八卷第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八卷第41-45頁) 5、中華郵政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八卷第95-98頁)    110年3月16日18時9分 35,993元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彭建維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22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彭建維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彭建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18時54分 6,968元 同上(即附表四編號2) 已提領 1、告訴人彭建維之證述(142警八卷第69-73頁) 2、轉帳交易擷圖(142警八卷第75頁) 3、Booking住宿平台頁面擷圖(142警八卷第79-81頁) 4、通聯紀錄(142警八卷第83-8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八卷第87-91頁) 6、中華郵政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八卷第95-98頁)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彭向雲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7時44分許假冒booking.com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彭向雲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彭向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18時24分 18,136元 同上(即附表四編號2) 已提領 1、被害人彭向雲之證述(142警八卷第47-4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2警八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八卷第53-57頁) 4、中華郵政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八卷第95-98頁)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沈銘祥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19分許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沈銘祥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沈銘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8時35分 49,987元 同上(即附表四編號2) 已提領 1、被害人沈銘祥之證述(142警八卷第59-60頁) 2、轉帳交易擷圖(142警八卷第61頁) 3、通聯紀錄(142警八卷第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八卷第63-65頁) 5、中華郵政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八卷第95-98頁)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賴冠豪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賴冠豪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賴冠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 18,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9,000,應予更正) 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4) 已提領 1、告訴人賴冠豪之證述(142警六卷第9-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六卷第44-45、48、5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5月14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1557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42警六卷第38-42頁)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王惟聿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9時1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王惟聿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王惟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15分 25,123元 同上(即附表四編號4) 已提領 1、告訴人王惟聿之證述(142警六卷第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2警六卷第56-58頁) 3、轉帳交易擷圖(142警六卷第5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5月14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1557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42警六卷第38-42頁)    110年3月23日20時22分 3,998元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傅湘婷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20時3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傅湘婷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傅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25分 29,989元 同上(即附表四編號4) 已提領 1、被害人傅湘婷之證述(142警六卷第14-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六卷第63、71、75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2警六卷第6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5月14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1557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42警六卷第38-42頁)    110年3月23日20時26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999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汪嘉樺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9時4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汪嘉樺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汪嘉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14分 49,986元 同上(即附表四編號4) 已提領 1、告訴人汪嘉樺之證述(142警六卷第16-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2警六卷第80-81、8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5月14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1557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42警六卷第38-42頁) 
附表九:(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辛○○、甲○○、己○○、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蟹」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向庚○○施用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將持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庚○○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向李一方施用詐術,致李一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庚○○之金融帳戶內。甲○○、癸○○、己○○、辛○○再依「蟹」之指示,由癸○○與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古○屏於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迴」飲料店向甲○○領取提款卡5張(包含庚○○提款卡)後將其中4張(含庚○○提款卡)交付己○○。嗣辛○○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林森三路口「鞋全家福三多店」騎樓向己○○領取庚○○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庚○○提款卡提領3萬元(辛○○、甲○○、己○○、癸○○所涉詐騙李一方部分業經本署起訴,由貴院以前案審理中,少年古○屏所涉罪嫌另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附表十:
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之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內容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壬○○)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蔡○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五編號3 (告訴人王祖漪)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五編號4 (告訴人陳賢佑)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五編號5 (被害人唐旗宏)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五編號6 (告訴人姜迦晶)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五編號7 (告訴人陳玟潔)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六編號1 (被害人張雅茹)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六編號2 (告訴人蘇莠媚)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六編號3 (告訴人林崇文)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六編號4 (告訴人宋鎬辰)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六編號5 (被害人傅家駿)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六編號6 (告訴人汪德君)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六編號7 (告訴人徐富芳)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六編號8 (告訴人吳俊儒)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六編號9 (告訴人劉沛騏)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六編號10 (告訴人陳威翰)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犯罪事實三㈠ (告訴人李一方)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犯罪事實三㈢ (告訴人庚○○)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宗名稱/簡稱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546400號(142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0745500號(142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0844800號(142警三卷) 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71220000號(142警四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579600號(142警五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442000號(142警六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406400號(142警七卷) 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1332800號(142警八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648700號(142警九卷) 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1191300號(142警十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483600號(142警十一卷) 雄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42偵一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7833號(142偵二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142偵三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3747號(142偵四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6534號(142偵五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531號(142偵六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2346號(142偵七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142偵八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90號(142偵九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0637號(142偵十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060號(142偵十一卷) 雄檢110年度警聲搜字第368號 雄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9號(142聲羈一卷) 雄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03號(142聲羈二卷) 雄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8號 雄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142審金訴卷) 雄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42院卷一、卷二、卷三)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546400號(23警一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839100號(23警二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459100號(23警三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855400號(23警四卷)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6829號(23他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6號(23偵一卷) 雄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23偵二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23偵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23偵四卷①)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23偵四卷②) 雄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565號 雄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23院卷一、卷二)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原訴3偵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983號(原訴3他字卷) 雄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訴3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