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香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40號、第724號、第210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於社群平台Facebook(即臉書)看見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遂依該訊息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臉書暱稱「李文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鈺婷愛(萱寶)」、「財務:小蓁」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李文慈」、「鈺婷愛(萱寶)」、「財務:小蓁」)聯繫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李文慈」、「鈺婷愛(萱寶)」、「財務:小臻」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7上午1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楊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至「鈺婷愛(萱寶)」所指定之雲林縣○○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並以LINE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辛○○、壬○○、乙○○、丙○○、丁○○、庚○○及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辛○○、壬○○、乙○○、丙○○、丁○○、庚○○及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壬○○、乙○○、丙○○、丁○○、庚○○及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己○○郵局帳戶」、「己○○玉山帳戶」、「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予「鈺婷愛(萱寶)」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己○○郵局帳戶」、「己○○玉山帳戶」、「己○○中信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68號)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四、
六、七「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辛○○、壬○○、丙○○、庚○○及甲○○雖各有6次、6次、2次、2次、2次分別匯款至「己○○郵局帳戶」、「己○○玉山帳戶」、「己○○中信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辛○○、壬○○、丙○○、庚○○及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查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辛○○於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己○○玉山帳戶」內;於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元大銀行帳戶」),匯款3萬15元至「己○○中信帳戶」內;於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以「辛○○元大帳戶」,匯款2萬1,056元至「己○○玉山帳戶」內,此有「己○○玉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己○○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辛○○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辛○○元大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43931號卷第29頁、第43頁、第71頁、第79頁),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3筆匯款,然此部分係告訴人辛○○遭詐騙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查如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壬○○於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32分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己○○玉山帳戶」內;於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37分許,以「壬○○郵局帳戶」,匯款4萬9,985元至「己○○玉山帳戶」內,此有「己○○玉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43931號卷第29頁、第81頁),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2筆匯款,然此部分係告訴人壬○○遭詐騙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⒋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被害人」欄所示丙○○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2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五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丁○○及庚○○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七「被害人」欄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辛○○、壬○○、乙○○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己○○郵局帳戶」、「己○○玉山帳戶」、「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鈺婷愛(萱寶)」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7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7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己○○郵局帳戶」、「己○○玉山帳戶」、「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彭毓婷、范孟珊、及楊挺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一 辛○○ (提出告訴) 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誠品財務部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對其誆稱先前在網路購物的書籍因為工讀生的疏失,將其登記為高級會員可能要多花錢,「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偽以「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對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高級會員服務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或以操作網路銀行、或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己○○郵局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24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漏未論及此筆) 「己○○玉山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9,970元。 「己○○中信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 3萬15元。(起訴書漏未論及此筆) 「己○○中信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1,056元。(起訴書漏未論及此筆) 「己○○玉山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46分語 6,123元。 「己○○郵局帳戶」 書證 ①被告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008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③告訴人辛○○之郵局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影本。 ④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二 壬○○(提出告訴) 110年8月20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誠品財務部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之胞弟辛○○,並對辛○○誆稱先前在網路購物的書籍因為工讀生的疏失,將其登記為高級會員可能要多花錢,「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偽以「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對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高級會員服務等語,辛○○復向壬○○求助,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或以操作網路銀行、或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32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漏未論及此筆) 「己○○玉山帳戶」 110年8月20晚間6時37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漏未論及此筆) 「己○○玉山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6分許 4萬9,986元。 「己○○郵局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8分許 4萬8,703元。 「己○○郵局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29分許 2萬9,986元。 「己○○中信帳戶」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9,986元。 「己○○中信帳戶」 書證 ①被告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008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③告訴人壬○○之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三 乙○○ (提出告訴) 110年8月20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誠品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對其誆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銀行帳戶有問題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54分許 7,123元。 「己○○郵局帳戶」 書證 ①被告己○○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008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③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四 丙○○(提出告訴) 110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夜塑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對其誆稱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有重複,重複的訂單將會重複扣款,需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偽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對其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或以操作網路銀行、或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 2萬8,028元。 「己○○中信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11時22分許 1萬4,014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071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五 丁○○ (提出告訴) 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誠品線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對其誆稱先前在網路購物的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付費高級會員,將導致帳戶每個月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對其誆稱將協助解除扣款設定,惟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 8,123元。 「己○○郵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丁○○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丁○○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被告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六 庚○○(提出告訴) 110年8月21晚間7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Hito本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對其誆稱先前在網路購物的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超級會員,每月將會繳納8,800元之會費,「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對其誆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超級會員資格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1日晚間9時46分許 1萬6,870元。 「己○○中信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9時53分許 5,532元。 書證 ①被告己○○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②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七 甲○○ (提出告訴) 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自稱「陳育佑」之人撥打電話予甲○○,並對其誆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平台的訂單,因網路平台系統故障,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帳戶每個月強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己○○玉山帳戶」 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己○○中信帳戶」 書證 ①被告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763號函及函附帳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③被告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④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告訴人甲○○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