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英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5時許,騎乘向陳冠伊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由林政勳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時,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林政勳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下稱本案機台)上方之藍芽音響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又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再度返回該店,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台上方之藍芽音響1個(價值約2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林政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未曾向陳冠伊借用甲車,且亦未去本案夾娃娃機店行竊,監視錄影畫面中下手行竊者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 一名穿著粉紅色雨衣及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本案機台上之藍芽音響1個後即離開現場,又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再次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並再次竊取放置在本案機台上之藍芽音響1個,隨後徒步前往停放甲車處,騎乘甲車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8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而甲車於監理站登記之車主雖為證人陳冠伊,有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然證人陳冠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我的員工,他是派遣工,我於111年4月1日把他派到草漯的工地工作,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將甲車借給他使用,有向他收取養護費50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且有被告之資料明細及弘晟員工薪資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183頁)。觀諸弘晟員工薪資表上之所載,被告於111年4月1日之應領金額為1,300元、實領金額為1,250元,而於應扣金額欄其上載明「車50」,並有被告之簽名乙節,又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為本人所親簽,且倘向證人陳冠伊借用機車,一天需扣款50元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第146頁),可徵證人陳冠伊前開證述即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堪認甲車於111年4月1日確已由被告一人排他占用使用。佐以甲男於行竊後即騎乘甲車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82頁),且業如前述,益徵甲男即為被告,被告確係行竊之行為人無訛。
㈢ 至甲男於行竊當下固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而無法辨識其面貌,然證人陳冠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後,明確表示畫面中身著粉紅色雨衣之人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於閱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後均具結證稱:被告那3、4天上班都是跟我借機車,我一天收他50元,我能確定截圖中騎乘甲車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因為那天甲車就是他騎的,雨衣也是他的,而且下班的時候他也是騎乘甲車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證稱:甲男之身形與被告相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40頁)。衡以證人陳冠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竊盜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證人陳冠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以其於案發當天出借甲車予被告,且被告於下班還車時係穿著與甲男相同之雨衣等節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甲男即為被告,並非毫無依據之空言指認;且其為被告之雇主,對被告之身形自然熟悉,而得以有限之監視錄影畫面辨識出被告;再者,證人陳冠伊於本院審理時,觀看某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亦稱「監視器錄影畫面臉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可見其未有特別偏頗、不利被告之證述態度,當係依其對被告之認知判斷所為,並無刻意誣指被告為竊嫌之理,所證亦可採信。
㈣ 另被告雖稱證人陳冠伊會隨意苛扣薪資,故無法以其於111年4月1日之薪資遭扣50元,即認證人陳冠伊曾於該日將甲車,借其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擔任陳冠伊之派遣工,他有很多機車借人騎,如果向他借用機車,一天會扣50元工資,但我從來沒有被扣款過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然經本院提示前開弘晟員工薪資表,質問被告何以該薪資表上記載其自11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日,每日薪資均遭扣50元乙節,被告隨即改稱:因為給別人載也會被扣50元,陳冠伊會將所扣之50元給載人之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稱:陳冠伊很愛亂扣人家的薪資,我很多錢都被他亂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可見被告對於是否曾因故遭證人陳冠伊扣薪資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衡情,倘證人陳冠伊有無故苛扣被告薪資之情,被告對此節必會心有不甘而印象深刻,故於本院詢問是否有遭證人陳冠伊扣薪資之情形時,理應會立即提及證人陳冠伊曾有隨意苛扣薪資之舉,然於本院詢問會因何原因遭證人陳冠伊扣薪資之問題時,被告卻稱從未遭證人陳冠伊扣薪資云云,此有違常情之表現顯豈人疑竇;況如果僅係要求同事載送至派駐之工作地點,真正之勞動者為同事,載送者有償或無償載送同事至工作地點,甚或即使需收取報酬,需收取多少報酬等節,均與公司並無關連,公司應無必要強制要求被載送者一定要給付一定報酬予載送者,再者即使欲給付報酬予協助載送之同事,亦應由被載送人直接給付載送人,較能避免糾紛,何需採取先由公司扣款後,再由公司將款項給付載送人之迂迴方式,實非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前後不一,且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江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前開時、地接續竊取藍芽音響2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制觀念。且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