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
- 受刑人
- 江英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7 月25日桃檢秀乙112執8350字第1129080811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英龍前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3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0年度壢簡字第44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0年度壢簡字第29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受刑人另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請其就前述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卻經檢察官函覆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案件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23號案件,並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故無從予以定執行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亦有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江英龍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犯如附件受刑人江英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等竊盜案件,其中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3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件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4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件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9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對前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507號、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前揭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係於111年1 月7 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7號、570號判決之犯罪時間,則分別係在109年5月7日、8日、7月11日、9月8日、10月5日,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之規定,嗣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另於111年4月1 日,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情,亦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而揆諸前揭說明,可徵適用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且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既前述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係於111年1 月7 日確定,然前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23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則係於111 年4月1 日,業於前述,是該案之犯罪時間既係於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確定後所另犯,自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受刑人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係依刑法第50條、第51之規定,故認受刑人前開數罪不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規範,而未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件受刑人江英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竊盜案件與被告嗣後另案所犯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23號竊盜案件,向法院聲請就前揭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堪認執行檢察官前舉,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