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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江英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英龍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原審法院已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抗告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且原審法院未依其請求本案附表各罪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利其申請假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1執聲1398卷第3至60頁,本院卷第19至84頁)。檢察官據此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編號1至4、5至8及9至11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合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相近,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為「109年8月19日」,原裁定誤載為「109年8月20日」,惟此不影響全案意旨,逕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附此敘明)。抗告意旨僅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㈢、抗告理由復謂以:原審法院未依其請求將本案各罪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合併定刑,不利其申請假釋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指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法院自不得逕予擴張審酌而為合併定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依其請求將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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