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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胤嘉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7號、114年度偵字第5638號、114年度偵字第5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英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江英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6月2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進入中華市場(花蓮縣○○市○○路000號)內,見許慧置於中華市場32號攤位後方之黑色單肩包1個(下稱本案單肩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小米手機1支、錢包1個、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鑰匙4把、眼鏡盒1個、藥品1袋等物品,本案單肩包及上開物品價值共約4,800元),江英龍即先至中華市場外停車,隨後步行至上開攤位,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單肩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4年6月25日8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由黃柏愷所經營之日船章魚燒一心店(花蓮縣○○市○○街00號)前,見黃柏愷置於上開攤位之錢箱1個(價值3,500元,下稱本案錢箱),江英龍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錢箱,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4年7月4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由林心嫺所經營之金紙店內,江英龍徒手竊取林心嫺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2,000元得手,嗣經林心嫺發現而出聲制止,江英龍隨即奪門而出,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江英龍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慧(見警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黃柏愷(見警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心嫺(見警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警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警卷㈢第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警卷㈢第15頁至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2年5月31日裁判確定,並於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0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乃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卷名對照表卷名 簡稱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3755號 警卷㈠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2625號 警卷㈡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4074號 警卷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 ⒈單肩包1個 ⒉現金3,000元 ⒊小米手機1支 ⒋錢包1個 ⒌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 ⒍金融卡2張 ⒎鑰匙4把 ⒏眼鏡盒1個 ⒐藥品1袋 (上開物品價值共約4,800元) 江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錢箱1個 (價值約3,500元) 江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現金2,000元 江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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