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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鄧瑋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憲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代號AE000-A10958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大世界賓館,入住該賓館第202號房休息,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林正憲將A女載往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後,旋即折返上開賓館,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手竊取A女所有、置於上開房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皮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A女發覺遭竊並訴警偵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居處扣得A女所有之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正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39至4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17至223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1至5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8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A女所有之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其皮包與其內物品,惟參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時職業為清潔工、離婚、家中有61歲之母親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177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參、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顯然屬告訴人A女之私人物品,且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2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存摺 6本   永豐銀行存摺 2本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3 中華郵政提款卡 2張   永豐銀行提款卡 2張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4 機車行照、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 各1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 5 印章 6個  6 鑰匙 4串  7 文書 7張  8 黑色皮包 1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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