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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3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郭書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於110年10月3日23時30分」更正為「於110年11月3日19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職務上所掌管之分道標誌桿,造成政府機關財務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11號
  被   告 曾治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罪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2
    月21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拘役、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
    行,迄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意,於110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中正路口,徒手拔起交通部公路總
    局(未據告訴)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於該處所設立
    之「分道標誌」桿,致令該標誌桿不堪,足生損害於交通部
    公路總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治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余楊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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