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治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係分別起意於不同時間、地點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又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斟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前已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竹子、木材、刮鬍刀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子、木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犯行。 2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曾治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復
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
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罪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就
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拘役、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迄
至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5日1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0號前,徒手竊
取黃陳琇琳所有之竹子、木材等物(價值為1,500元)得手
後逃逸。
㈡、於110年12月12日19時19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藍鈞煥所管領、陳列在
該店內貨架上之刮鬍刀1支(價值299元)得手,並將之藏放
在褲子口袋內,而未將該等商品取出結帳。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並於111年4月8日14時1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曾治宏到案。
三、案經黃陳琇琳、藍鈞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治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琇琳、藍鈞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發生竊盜案
件紀錄表、超商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之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竹子、木材等物及刮鬍刀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