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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英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竊取電瓶2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前: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瓶2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27號
  被   告 林建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
    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案)
    。再因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甲案與上開③所示之罪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110年9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至李宗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店面門口前,
    徒手竊取李宗吉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瓶各1顆(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於110年9月27日上
    午7時30分許,經李宗吉發現前開電瓶遭竊,經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宗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為告訴人李宗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該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2次竊取告訴人李宗吉電瓶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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