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信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並補充如下:
㈠按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㈡查被告卓信智係在其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內放置裝有骰子之透明塑膠盒,並標示「6同:50個洗衣球、5同:10盒洗衣球、3配3:5盒洗衣球、順子:2盒洗衣球(以上,點數2、4倍,其餘1倍)」之遊戲規則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由此可知,消費者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夾取裝有骰子之透明塑膠盒後,須視該透明塑膠盒內含之骰子排列組合結果,以決定可獲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或者無法取得任何商品,自具有相當不確定性。本案被告所設定之遊戲流程及玩法,不僅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以對價取物之核心概念有別,且商品內容及價值具不確定性,應認被告所擺設之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
㈡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電子遊戲機之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內爪把夾取裝有骰子之透明塑膠盒,並視骰子排列組合之內容,決定該次可否兌換商品及該商品之內容及價值,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本案電子遊戲機內裝有骰子之透明塑膠盒,設定投幣後夾取透明塑膠盒中並透過骰子排列組合以決定商品如何兌換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無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擺放本案電子賭博機具,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係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1台,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遊戲IC機板1片,係供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可資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 告 卓信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信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3月10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內,擺放電動賭博機具1台(內含IC板1片),任由不特定
之人賭博電子機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不詳金
額後,機臺設置彈力板及骰子裝置,其遊玩規則為:如押中
6同換取50個洗衣球、5同換取10盒洗衣球、3配3換取5盒洗
衣球、順子換取2盒洗衣球,以上,點數2、4倍,其餘1倍。
嗣於111年3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1樓查獲,並扣得遊戲IC機版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信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機臺,且將
裝有骰子之透明塑膠盒放入上開機臺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機臺沒有對外營業,只有伊朋友在
玩等語。惟查,該機臺貼有如押中6同換取50個洗衣球、5同
換取10盒洗衣球、3配3換取5盒洗衣球、順子換取2盒洗衣球
,以上,點數2、4倍,其餘1倍之遊戲規則,有現場照片1張
在卷可稽。且該機臺確實依上開遊戲規則操作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明確,又該機臺(編號3)變更為骰子
彈跳枱面,警員至現場稽查時,該機臺能正常運作且有投幣
功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及該分局111年8月14日桃警分刑
字第1110045707號函文暨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按「選
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參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
加工,以塑膠盒放入機臺內,利用顧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
麻將組合及骰子點數決定顧客可兌換禮品,顧客無法自由選
擇禮品,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
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
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
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規定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
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規定處斷。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