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蔣彥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昭銘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黃裕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盧昭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昭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上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復經
    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8 月26日5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1 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夥同不知情之簡志豪(另為不起訴處分),由盧昭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黃裕發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再交由簡志豪騎
    乘至新興路福龍宮內置放。嗣黃裕發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昭銘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裕
    發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電動
    自行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竊取之電動自行車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