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郁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欣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欣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施用剩餘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何欣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在上開住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6)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在盤查地點之地面扣得何欣穎前日下午施用剩餘攜帶至此地丟棄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含袋毛重0.8303公克),而何欣穎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欣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保-0598、毒品編號:D110保-0598)、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含尿液、香菸之初步鑑驗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員盤查時同意搜索,在所使用之車輛並無查獲任何違禁物品,嗣經警方盤查地點之地面上發現施用剩餘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然尚無法確認該香菸為何人所有、施用時,即當場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至12、63至66,87頁),是被告係於其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二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香菸1支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8303公克、淨重0.6553公克、取樣0.1118公克、驗餘淨重0.5435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內摻之海洛因無從與附著之香菸全數析離,復此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據其於警詢時所陳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4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