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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6號

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常威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鄒張靜美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訴之變更追加: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暨以兩造間壓鑄機代墊款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變更為以其受讓自訴外人陳春湦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將前開訴訟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就返還代墊款部分,以訴外人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百代公司)為被告給付壓鑄機價金,而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該利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應歸屬於原告而得由原告代為受償,請求被告返還立百代公司代墊款1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償,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其追加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關於反訴: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先位主張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萬元,暨依兩造間機器代墊款之約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00萬元;另備位主張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萬元,暨代位行使立百代公司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償。

(三)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主張後開之原因事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8萬3,873元,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陳春湦與被告於95年7月1日簽立企業出租契約,約定由陳春湦承租立百代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廠房及其內設備(含壓鑄機4台),並以立百代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盈虧自負,陳春湦復於98年間交付被告押租金4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雙方嗣於99年間續約,迨至104年租期將屆時,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系爭押租金作為原告應提出之押租金,陳春湦並於111年6月14日書立協議書,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6月30日屆滿,然被告迄仍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原告自得行使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因原有壓鑄機已不堪使用,遂約定以立百代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鎮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鎮新公司)以380萬元之價金購買壓鑄機2台,並以原有壓鑄機4台回收價格100萬元折抵價金,其餘280萬元則由原告墊付,再自每月租金折抵3萬元而為11萬元。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滿,尚餘100萬元之代墊款尚未折抵完畢,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機器代墊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代墊款;退言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原告代墊壓鑄機價款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若認兩造間無代墊價金及抵充租金之約定,且係由立百代公司出資購買壓鑄機,則立百代公司得就其為被告代墊之價金280萬元,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該請求權係發生在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內,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該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惟立百代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難認被告會代表立百代公司積極行使權利,是原告自得代位立百代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立百代公司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償;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春湦與被告於94年間簽立租賃契約後,屢次調降租金,自起租時之每月30萬元,陸續調整為25萬元、14萬元、11萬元,嗣陳春湦又提出更換壓鑄機之需求,雙方於104年間進行磋商,陳春湦表示擬更換原有壓鑄機4台,另購入中古壓鑄機3台,預估總價為38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被告出售原有壓鑄機4台籌措,及其中180萬元由被告以每月租金折讓3萬元,餘款則由陳春湦自行吸收。嗣改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由陳春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兩造簽約時,未見廠商報價確認機型與價格,且其議價簽約亦未會同被告參與,遑論取得被告同意及書面授權,而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乃屬無權處分,且陳春湦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0號審理時,方首次提出相關報價單,其上所載之金額分別為210萬元、126萬元,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不符。又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換購壓鑄機之款項,且原告是否為立百代公司之債權人而得代為行使權利,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二)原告擅自出售原有壓鑄機4台,至少獲利100萬元;且原告點交返還之電線、配電設備均無法正常運作,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9萬2,746元;又原告搬遷後,未結清電費、電信費共9萬1,127元,亦由被告先行墊付,扣除系爭押租金後尚有不足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春湦前於95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企業出租契約,向被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工廠及其內壓鑄機,並以立百代公司之名義營業,自負盈虧,並於99年8月6日期滿時續約5年,至104年8月間租約期滿,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兩造即於104年11月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情,並提出企業出租契約、出租契約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49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返還押租金等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關於請求返還代墊價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代墊買受壓鑄機之價金云云,並自認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這項約定的存在,而是以間接證據加以推論(見本院卷第1宗第30、118頁),原告的推論是這樣的:⑴立百代公司向鎮新公司買受壓鑄機之價金為原告所墊付;⑵立百代公司僅係名義上的買受人,所買受的壓鑄機歸被告所有;⑶故原告是為被告墊付價金,進而可推知前開約定之存在。

2.這樣的推論是站不住腳的。原告只是從經濟利益計算的角度,提供被告同意返還其代墊價金的動機,但在契約自由的領域裡,意志大於理性,要約承諾(以及不要約不承諾)背後本來就不需要有合理的動機或合乎經濟理性的計算,基於不合理的動機、違背經濟理性的計算而締結的契約,隨處可見,無論從邏輯還是經驗來看,「當事人有這個約定才合理」跟「當事人真的有這個約定」之間,關聯都極其薄弱,尤其在法庭這個場域裡,債務不履行跟非債清償都是司空見慣的事,用給付行為的存在或不存在,反過來推論當事人有無合意成立特定債權契約,往往顯得蒼白無力。原告為被告設想的動機,無論再怎麼合理,都不能推認被告同意返還代墊款的事實,只是更顯得原告拿不出證據而已。

3.話說回來,原告的推論,其實一點也不合理。首先,一個人會為另一個人墊付價金,可能的原因有很多,除了有代為墊付的約定之外,也可能是出於贈與或縮短給付(以清償債權人對於第三人的債務,作為對債權人的給付),也可能根本就沒有原因關係,就是單純弄錯了而已(誤償他人之債),或明知無原因關係而仍有意為之(無因管理),這些都是法庭日常。墊付價金的事實,即使存在,仍不足以推認原告所稱墊付之約定存在。

4.其次,原告不是在為被告墊付價金,而是為立百代公司墊付。立百代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人,被告不是立百代公司,立百代公司也不是被告。原告既主張壓鑄機是以立百代公司的名義買受,向鎮新公司買受壓鑄機的就是立百代公司,不是被告,有義務對鎮新公司給付價金的也是立百代公司,不是被告,原告主張價金實際上為其墊付的云云,就算是真的,也是在為立百代公司墊付,而不是在為被告墊付。

(二)關於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立百代公司對於被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前命原告表明其有必要保全債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95頁),原告則於111年7月28日具狀到院,稱立百代公司之負責人已更換為被告,要求被告代表立百代公司積極行使權利,向被告自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利百代公司,並將該金額返還與原告,無非緣木求魚,故本件自有代位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19頁),這跟立百代公司的資力無關,也不構成行使代位權的事由。在立百代公司資力充足的情況下,假使原告真的有請求給付立百代公司100萬元的權利,直接請求立百代公司給付就可以了,根本沒有需要行使代位權。

4.原告雖援引兩造間委任契約第2條:「每年甲方放棄稅後盈餘,而每年之盈餘紅利歸乙方所有」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136頁),主張立百代公司對於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應歸於原告,原告得請求立百代公司返還該利益云云,然而,如果立百代公司對於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是上開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的盈餘紅利,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對原告給付即可,毋庸代位立百代公司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5.另按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是兩台壓鑄機,假使原告主張的不當得利成立,則依民法第181條,立百代公司所得請求返還之標的,是壓鑄機的所有權跟占有,原告代位請求返還的卻是金錢,自相矛盾。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立百代公司給付的壓鑄機為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有不當得利。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按其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間向被告承租立百代公司廠房、機械時,合約書第4條雖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作為押金」,然原告並未實際給付押租金與被告,而係陳春湦將其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此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被告之押租金給付請求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協議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21至125頁)。

2.然查,95年7月1日跟陳春湦簽訂企業出租契約的,是立百代公司,不是被告(見簡易庭卷第6頁背面),原告所提出陳春湦於98年1月8日給付押租金的收據上,「收款人」欄固然是由被告簽名,但前開企業出租契約的出租人既然是立百代公司,則意思表示解釋上,押租金的給付對象也是立百代公司,並由被告代為受領,在前揭企業出租契約的租賃期間屆滿時,對陳春湦有押租金返還義務的,是立百代公司,而不是被告。

3.陳春湦並無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的權利,原告無從受讓,也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抵銷。原告既然沒有交付押租金於被告,其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兩造間機器代墊款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代位行使立百代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立百代公司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書面授權,擅將原有壓鑄機4台折讓予鎮新公司,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及附約之約定,至少受有100萬元之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返還;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26日陸續清空搬遷完畢,惟電線、配電設備均無法正常運作,反訴原告得依租賃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電路配線回復原狀之費用59萬2,746元;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26日遷離前所生電費、電信費共9萬1,127元,未予結清,並由反訴原告代墊,反訴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扣除系爭押租金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萬3,873元等語。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萬3,87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之租賃物,抑或依系爭委任契約交付之動產,均不包含原有壓鑄機4台,反訴被告並已將換購之壓鑄機2台點交返還,反訴原告始終保有原有壓鑄機4台讓售之利益,其更行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又兩造於109年7月1日在立百代公司廠房點交完畢後,對於有爭議之事項即壓鑄機數量及反訴被告出資金額等節已記明點交文件,並無反訴原告所稱電線、配電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或設備未歸還等情形;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1日即已返還租賃物,反訴原告所指電費、電信費等費用均係在租賃期間屆滿後發生,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出售4台壓鑄機,請求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查:

1.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場內所有設備包括壓鑄機三台,分別為日本⑴Toyo壓鑄機BD-250噸V4-s(含噴霧,給湯,取出機)⑵Toyo壓鑄機BD-125噸V2-CW(含同上)」(見本院卷第1宗第273頁),型號跟卷附鎮新公司報價暨合約書的記載一樣(見本院卷第1宗第281頁),而且系爭委任契約上沒有記載反訴原告所說的那4台壓鑄機,可見反訴原告在簽定這份委任契約時,就知道換購壓鑄機的事實,並且基於這項事實而跟反訴被告續約,這表示換購壓鑄機是經過反訴原告同意的(當然,兩造有沒有約定怎麼分擔換購費用,是另一個問題),反訴原告指為擅自出售並屬債務不履行云云,顯非事實。

2.再者,前揭鎮新公司報價暨合約書所載甲方、乙方,分別是鎮新公司跟立百代公司(見本院卷第1宗第281頁)。直白地說,4台壓鑄機的出售,從一開始就是立百代公司在處分自己的財產並受領對價。反訴被告沒有無權處分反訴原告的財產(因為處分人是立百代公司而不是反訴被告,所處分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是立百代公司,不是反訴原告),也沒有據以受領價金,不構成不當得利。

3.據此,反訴被告處分4台壓鑄機乃經反訴原告同意,並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處分所得價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未回復原狀造成之損害: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租約到期時,僅返還部分生產設備,電線、配電設備均無法運作,對反訴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由於生產設備的返還是反訴被告的後契約義務,應由反訴被告就此等義務之履行負舉證責任。

2.反訴被告所提出、前經兩造於109年7月1日簽名的點交文件,載明系爭廠房設備清點結果「如附件清冊清點確認無誤」等語,附件清冊列舉電爐、空壓機、冷卻水塔等設備(見桃簡卷第16頁)。反訴原告既已協同清點,點交文件上並有「鑄造機台設備數量2台及乙方出資購買金額有爭論疑義」的文字,假使當時有電線、配電設備無法運作等違反後契約義務的情形,且其情形如反訴原告所攝廠房照片所示,現場電路線路被切斷的情形乃肉眼可見,至為顯然(見本院卷第1宗第285至295頁),則反訴原告沒有不予註明的道理,但點交文件上沒有任何關於廠房內電線、配電設備的記載,足證反訴被告已依約履行其後契約義務,並無反訴原告主張,僅返還部分生產設備,電線、配電設備均無法運作等債務不履行的情事。

3.反訴原告雖提出於110年12月間在廠房內拍攝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85至295頁),但拍這些照片的時候,距離原告返還廠房已經超過一年,一年可以發生很多事,這些照片不能證明租約到期反訴被告返還廠房時的狀況,從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的情事。

4.反訴原告聲請現場履勘及鑑定修復費用云云,但本件反訴於112年2月6日繫屬(見反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宗第263頁),距離原告返還廠房已經超過兩年半,兩年半可以發生的事情更多,再去現場也沒辦法判斷反訴被告返還廠房時的狀況,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的情事,在反訴原告無從求償的情形下,鑑定修復費用就毫無意義。此部分證據調查的聲請應予駁回。

5.據此,反訴被告並無未依約返還生產設備,或返還時電線、配電設備無法運作等債務不履行的情事,反訴原告據以求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未結清之電費、電信費用:

1.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是以反訴被告遲至109年7月26日才完全遷離之事實主張為前提,反訴被告否認此事,由於租賃物的返還,是反訴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的後契約義務,自應由反訴被告就此等義務之履行負舉證責任。

2.同樣地,反訴被告所提出的點交文件,經兩造於109年7月1日簽名,載明系爭廠房設備清點結果「如附件清冊清點確認無誤」等語(見桃簡卷第16頁),反訴被告抗辯其乃屆期返還租賃物,而不是像反訴原告所主張的,遲至109年7月26日才返還等語,應屬可採。

3.據此,反訴被告乃依約返還租賃物,反訴原告訴請給付未結清的電費、電信費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8萬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再次,壓鑄機所有權的歸屬,不能用以推認原告所稱墊付約定的存在。立百代公司向鎮新公司買受壓鑄機,依約得請求鎮新公司交付壓鑄機並讓與其所有權,至於鎮新公司為什麼把壓鑄機交給被告,就要問為什麼立百代公司不是請求鎮新公司對自己交付壓鑄機,卻指示鎮新公司交付於被告。套用法學術語,立百代公司之所以指示鎮新公司將壓鑄機交給被告,通常是因為立百代公司跟被告之間存有對價關係,立百代公司跟鎮新公司的買賣契約則為補償關係,前述對價關係即使存在,也是存在於立百代公司跟被告之間,而立百代公司將自己買受的壓鑄機交付於被告,無論是基於什麼對價關係所為,都不能用以推認原告所稱兩造間墊付之約定存在。
  6.最後,陳春湦與被告間99年8月16日出租契約書約定的租金是每月14萬元(見簡易庭卷第8頁),兩造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是每月11萬元(見簡易庭卷第10頁背面),為什麼會差3萬元,契約上沒有記載,締約磋商的過程也沒有記錄下來,不能遽認是原告所述出於折抵價金之動機。況且,動機是什麼,其實一點都不重要,因為沒有表示出來的動機,本來就不是法律行為的一部分。
  7.據此,兩造之間並無被告應返還原告為立百代公司代墊壓鑄機價金之約定,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約返還代墊價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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