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亦未有繁瑣之限制,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話門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隨著通訊設備之發達,無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手續皆非常簡便、快速,且為防堵詐欺集團或者其餘不法人士辦理門號為不法使用,電信業者於辦理門號時,申辦人均須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此已係吾人日常生活所知悉之情事。經查,本件被告李郁蕙於警詢時供承略以:因為我有經濟上困難,對方告知我申辦1個門號可取得新臺幣200元,我缺錢所以就申辦沒號給他,我只知道他叫小吳,其餘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門號予小吳之後將作何使用等情,顯然毫不關心,而其只在乎販賣門號所可賺取之報酬,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我國報章媒體廣為宣傳電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不法用途等情,被告自當可預見將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後,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不詳被害人之手段,卻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門號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出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片予陌生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之工具,竟因貪圖出售門號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財物損失及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論罪科刑,現仍在緩刑期間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以200元之價額販售行動電話門號,是以,本件被告提供門號獲得之酬勞為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固已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門號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門號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73號
被 告 李郁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遠
傳桃園中華直營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
年12月5日凌晨0時23分許,以A門號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編號:DZ0000000000號),
再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正禹佯
稱可提供性服務,並要求徐正禹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致徐正禹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
,000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拍
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其中價值1萬元
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會員帳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徐正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點數交易明細、樂點公司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郁蕙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