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NGUYEN THI THANH THUY(阮氏清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HI THANH THUY(阮氏清翠,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聲請人上開抗告理由狀內雖表明補提上訴理由之意,但此部分應有誤解,參酌上開說明之法理,應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禁見處分,合先敘明。
三、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或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準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準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準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共同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經檢察官起訴送審至本院,案號分為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受命法官即時於民國111年1月4日對聲請人為訊問後,以卷內共犯、證人之證述、照片、診斷證明書、手機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紀錄等事證與其自承為逃逸移工等情,認其涉犯上開重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性,於111年1月4日當庭對其諭知羈押禁見之處分,又告知其如不服,得於5日內提起準抗告之旨,其且於當日親收本院受命法官所核發之押票,有本院111年1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因其所在地即法務部○○○○○○○○○○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對上開處分提起準抗告之期間係自次日即111年1月5日起算,於同年月9日屆滿,復因同年月9日為星期日,故屆滿日依法延長至同年月10日。
㈡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55分,始向上開看守所長官提出附件之抗告理由狀,於次日送達本院,有該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本院收文章戳可考,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已逾期。故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抗告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