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及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前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並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兼衡前述犯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動機、罪責程度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年11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5月+4月+1年6月+1年6月=3年9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