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23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阿偉」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或管理車手,乙○○則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聽從「阿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阿偉」,並約定乙○○可分得其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1-2%作為報酬。乙○○、「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己○○、丙○○、甲○○、丁○○及戊○○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阿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轉交乙○○,由乙○○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己○○、丙○○、甲○○、丁○○及戊○○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阿偉」。
二、案經己○○、丙○○、甲○○、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論罪法條原有贅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被告乙○○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第77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160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甲○○、丁○○於警詢時、被害人戊○○於偵查時指訴在卷(10160號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7頁),另有提款影像一覽表、犯罪嫌疑人乙○○提領一覽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提款相片數張、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10160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數人使用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者(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有數性別不同之人使用電話行騙等情,詳見10160號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有收取詐得財物、盜領款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徵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當時「阿偉」說是賭場的錢,給我提款卡要我去領錢,我知道這些贓款有問題,且領錢就能拿到1-2%之報酬有違常理等語(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自始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先後4次、2次、5次由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或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㈡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提款後,再將贓款交回集團上游共犯「阿偉」,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不曾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嗣於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不知其行為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有與「阿偉」1人聯繫,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何時加入「阿偉」之詐騙集團後,被告業已表明有於109年3月23日受「阿偉」邀約加入組織作提領贓款之行為(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在本院向被告確認是否坦承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再度為本案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加入詐欺集團,3 人以上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1,200元,家中經濟小康,目前未婚無子女,前與母親及胞姊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10160 號偵卷第8頁、第99頁;本院卷第77頁),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赫爾斯」購物網站人員,於109年3 月23日18時31分許,向己○○佯稱:購買商品數量多訂6個月份,將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其確認云云,再由冒充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佯稱:需自國華世華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之詐騙手法,致使己○○陷於錯誤,於ATM輸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0時43分、20時49分分別匯款2萬9,988元、2萬7,012元至該帳戶。 109年3月23日20時43分 2萬9,988元 匯款至「詐騙手法」欄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影本各1份(10160號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3頁)。 109年3月23日20時47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000○000號之OK超商站前門市 2萬元 109年3月23日20時49分 2萬7,012元 109年3月23日20時48分 1萬元 109年3月23日20時54分 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醫湖門市 2萬元 109年3月23日20時56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7,000元 2 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 松果購物」客服人員,於109年3 月23日19時45分許,向丙○○佯稱:因作業疏失持續扣款云云,再由冒充花旗銀行之客服專員佯稱:需至ATM或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之詐騙手法,致使丙○○陷於錯誤,於網路銀行輸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0時35分、21時44分分別匯款1萬8,018元、2萬12元至該帳戶。 109年3月23日20時35分 1萬8,018元 匯款至「詐騙手法」欄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0160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 109年3月23日20時58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OK超商湖口中正門市 1萬8,000元 109年3月23日21時44分 2萬12元 109年3月23日21時49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正門市 2萬元 3 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鈦美學」購物網站人員,於109年3 月23日20時15分許,向甲○○佯稱:誤設為銷商,多訂20筆訂單,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ATM輸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1時14分、21時24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6元至該帳戶。 109年3月23日21時14分 4萬9,989元 匯款至「詐騙手法」欄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畫面截圖數張(10160號偵卷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 109年3月23日21時18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 2萬元 109年3月23日21時24分 2萬9,986元 109年3月23日21時18分 2萬元 109年3月23日21時19分 1萬 109年3月23日21時30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2萬 109年3月23日21時31分 1萬元 4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Facebook購物網站人員,於109年3 月23日20時22分許,向丁○○佯稱: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冒充中華郵政之人員佯稱: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之詐騙手法致使丁○○陷於錯誤,並輸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22時2分匯款1萬3,985元至該帳戶。 109年3月23日22時2分 1萬3,985元 匯款至「詐騙手法」欄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轉帳畫面截圖數張(10160號偵卷第76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 109年3月23日22時10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豐叮噹門市 2萬元 5 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瑞德克名床」購物網站人員,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向戊○○佯稱:誤設為經銷商,將協助取消大量訂購設定云云,再由冒充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會協取取消扣款設定云云之詐騙手法,致使戊○○陷於錯誤,於ATM輸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2時4分匯款9,984元至該帳戶。 109年3月23日22時4分 9,984元 匯款至「詐騙手法」欄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8月18日營存字第10900861981號函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畫面影本各1份(10160號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08頁)。 109年3月23日22時11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豐叮噹店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