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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7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蔣彥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仲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仲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1年6月5日,顯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即111年5月17日所犯,不符合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7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